裁判文书详情

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韦*酒后驾驶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博兴八路与泰和园三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发生事故,两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2mg/100ml。

本院查明

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具有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内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韦*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发表了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韦*的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