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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有限公司与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的考勤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此外,原告还规定,员工如确因工作需要加班,须在加班前实事求是地填写加班申请表,且由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加班,未办妥加班手续,不视为加班,外地出差人员,双休日、节假日按项目进展情况由现场领导酌情安排休息,不作加班对待。针对员工加班,采取调休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调休假的安排须由部门负责人同意且签字后生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情况下,均已按照公司的考勤制度办理了申请手续,原告也安排被告进行了调休,双方就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用并无争议。到2014年下半年,公司经营不景气。2015年1月,因被告电话费用超标,原告对其进行了扣款,由此导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发放其入职以来的加班费,并提供了一份自行打印的在职期间加班统计,上面未写明最基本的每天加班时间,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的加班申请均已安排调休,不存在加班费问题。被告提出的出差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公司的考勤制度有规定,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自行在外地调休,因此,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仲裁委部分支持了被告的申请。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拖欠的工资差额25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2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的拖欠工资差额25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459小时延时加班、87天休息日加班、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919.18元;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5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的拖欠工资差额25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59222.83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原告2015年1月向其支付了7500元,仍拖欠2500元,对此,被告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入证明上的公章是被告私自加盖的,同时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并提交了被告的工资发放查询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对此,被告提交了尹**在职期间加班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未明确记载加班的时间,且该份证明与被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以及加班申请表相矛盾,应该以考勤表为准,此外,原告对锦州项目已付清加班费,并给予了调休,不可能再针对此项目为被告出具加班证明。同时,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的加班已安排调休,不拖欠被告加班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加班申请表、请假单、答谢信(关于锦州项目)以及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予以佐证,被告对加班申请表、请假单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考勤统计表与被告的实际加班情况不相符,被告的很多加班情况未体现在考勤表上,且考勤表部分月份载明的加班天数与加班申请表不相符;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上无被告的签字,被告未见过该制度;答谢信不能作为调休的证据,被告为领取奖金而在答谢信上签字,其在锦州项目上还存在很多加班,原告未安排调休;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全部的加班申请表,仅提交了部分的加班申请表。

另,本院在核实尹**在职期间加班工资证明的具体情况时,被告陈述该证明是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朱*给被告的,加班证明上载明的加班天数是朱*核算的,被告凭借个人记忆判断出公司核对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是正确的,被告对于其在外地做项目时,公司如何统计加班情况未能作出说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并申请证人朱*出庭佐证,朱*称其已经从公司离职,离职前从未向被告出具过该份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时负责统计加班、制作考勤表等工作,被告的加班均已调休。对于朱*的证人证言,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朱*曾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朱*对被告的加班情况也不清楚,朱*所做的考勤表也是不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加班申请表、考勤统计表、答谢信(关于锦州项目)、请假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了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认定其月工资为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7500元,原告应补足剩余的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然被告提交了尹**在职期间加班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拖欠其加班费,并称加班证明是由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朱*核算并出具的,但经本院向朱*核实,朱*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未向原告出具过加班证明,并且,在本院向被告核实加班证明的具体情况时,被告对于该份证明上载明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核算过程无法作出清晰、合理的表述,此外,该份证明上载明的加班时间与被告签字确认的考勤统计表上载明的加班时间存在矛盾之处,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加班证明上载明原告仍拖欠被告锦州项目的加班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答谢信(关于锦州项目),原告已经付清被告锦州项目的加班费,并安排被告调休,加班证明与该事实也不相符,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表与考勤统计表基本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尹**在职期间加班工资证明的证明力不足,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表、考勤统计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表、考勤统计表以及请假单所显示的内容,被告虽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原告已经对其安排了调休,不存在拖欠被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方对仲裁委裁定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爱**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二〇一五年一月拖欠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爱**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尹**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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