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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出所(以下简称四**出所)出具的京公海(四)受案字(2013)03249号受案登记表。该受案登记表内容显示,针对2013年12月13日7时许,郑*位于海淀区四季青镇中坞的房屋被强拆,被人殴打并非法拘禁一事已于当日被登记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除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外,还具有刑事侦查的职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郑*房屋被强拆,被殴打并被非法拘禁的报案,四**出所已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因此,对于该案的处理系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履行刑事侦查方面的职权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郑*就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海**分局对其报警事宜作出处理决定;由海**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事实未全面认定。事发当日清晨至傍晚上诉人及相关人员多次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一直未出警,导致上诉人房屋被强拆,财产毁损,上诉人本人被囚禁。被上诉人上午接警,晚上出警,接警多次,仅出警一次的行为明显怠于履行职责。二、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开庭程序未履行完毕,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举证质证完毕后,对上诉人证据尚未举证完毕、未辩论即休庭,后直接做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被上诉人有救助上诉人的义务,当时报警未出警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海**分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称上诉人所报案件已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四**出所针对2013年12月13日7时许,郑*位于海淀区四季青镇中坞的房屋被强拆,被人殴打并非法拘禁一事已于同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海**分局及其派出所针对刑事案件是否履行相关职责,并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原审裁定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而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错误之主张。根据开庭笔录,原审法院就起诉条件及基本案情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并未进入质证阶段,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举证质证后,对其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的情况。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庭审方式,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并无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之情形,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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