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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援保众(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援保众(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作为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均在被告住所地。此外,原告工商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亦非北京市东城区。综上,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305万元。原告提供委托项目融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由被告(委托方)与原告(受托方)所签订,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原告收取财务顾问费;双方在协议履行时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北**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而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8号亚洲大酒店写字楼200号办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项目融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协商不成的,向北**民法院提起诉讼”系约定不明,无法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实际经营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现原告未在其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而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8号亚洲大酒店写字楼200号经营,故该地址应认定为原告的住所地。另,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原告作为争议标的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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