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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庞*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的丈夫蒋**于2002年12月18日因公牺牲。蒋**系我与蒋**的独生子。朱*系蒋**与蒋**的母亲。2001年6月16日,蒋**、蒋**兄弟二人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其中约定蒋**自愿将宅院房产所有权送归蒋**所有,如遇以后国家占地搬迁,此房作价时,其赔付全由兄弟二人享有,其中宅院系北二区70号。2002年12月18日,蒋**因公牺牲,我与蒋**共同使用北二区70号院内三间房屋。2011年,该村搬迁腾退,就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我与蒋**多次协商,要求其告知拆迁补偿详细情况,其告知我拆迁一共给了三套房,100万现金,一套要给朱*居住,一套自己居住,另一套给其儿子居住,无我和蒋**的份额,也拒绝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给我看。后经蒋**、蒋**的表哥、表姐居中协调,蒋**同意给我及蒋**一套两居室。我考虑一共就三套房屋,给蒋**一套,补偿款我们就不主张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和蒋**等共同到苏家坨镇司法所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应由蒋**分得的宅院房产相应补偿,认定为601号安置房。2014年1月底,蒋**取得了上述房产的钥匙,现上述房产尚不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条件。2014年3月,我得到了北二区70号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记载拆迁腾退补偿共安置了五套安置房,现金补偿3403306.8元,安置房套数和现金数额都与蒋**告知我的内容有巨大差别。我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基于蒋**提供给我的错误信息而签订的,签订该协议书时,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未要求蒋**向我出示《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导致我对安置房套数及补偿现金数额的理解出现了重大误解。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蒋**对我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蒋**、朱*、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蒋**、朱*在原审法院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庞*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该调解书也是经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合法的有效形式,内容也已在(2014)海民初字第0618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因此不具备应当撤销的任何理由。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四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签订的,确认了安置房601号房屋一套由蒋**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后蒋**要求交付钥匙并确认权属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该套房屋归蒋**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办至蒋**名下,我方在具备办理条件时予以协助,另该调解书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纠纷,故现庞*无权起诉,其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我方从未隐瞒任何信息,不存在欺诈和隐瞒行为。拆迁政策是拆迁之前就已公示的,被拆迁的宅院情况也都是确定的,庞*不可能在不了解自己权益情况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其陈述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符。三、人民调解协议于2011年12月27日签署,即使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也应在一年的法定时效内提出,现庞*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拆迁宅院内房屋由我方兴建,按照正常的拆迁政策,庞*本身不应享有房屋,关于拆迁补偿款有一半数额以上都是针对户籍所在地人的补偿,针对房屋的也有一部分补偿,庞*现已取得了一套房屋,已超过了其应当获得的拆迁利益,我方已经进行了让步,庞*再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庞×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其诉请,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系蒋**、蒋**之母,蒋**与庞×系夫妻,生育一子蒋×2。蒋**于2002年12月18日去世。

2001年6月16日,蒋**、蒋**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宅院房产十二间,属二人所有,蒋**自愿将房产所有权送归蒋**所有;在母亲健在的有生之年,蒋**夫妇有住房权三间,母亲有一间住房权;如果以后国家占地搬迁,此房作价时,其赔付全由兄弟二人享有;母亲生活费用,由兄弟二人共同担负,母亲在两个儿子家里都有居住权。

2011年12月1日,朱*、蒋**作为被腾退人就北二区70号宅院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应安置人口为蒋**、蒋**之妻张*、蒋**之子蒋**、朱*;置换定向安置房共计五套,分别为1202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19平方米)、501号3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20.57平方米)、601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801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6.72平方米)、802号零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5.52平方米);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共计3403306.8元。

2011年12月27日,庞*、蒋**、朱*、蒋**共同至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12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01年,蒋**、蒋**签订了《房产继承协议书》,其中约定宅院房产的所有权归蒋**所有,该宅院房产腾退搬迁作价后,赔偿金由兄弟二人享有,后蒋**2002年去世。目前,该村面临腾退搬迁,该宅院房产的补偿问题,需要妥善协商解决。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房产继承协议书》中的宅院房产将获得相应补偿,经蒋**、蒋**的母亲朱*、妻子庞*、儿子蒋**的共同协商,按照原《房产继承协议书》的约定,原应由蒋**分得的宅院房产相应补偿,由蒋**的儿子蒋**继承,经朱*、蒋**、庞*、蒋**共同协商,该补偿认定为601号,为两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78.91平方米(以将来实际面积为准),朱*、庞*放弃对该两居室的继承权,协议生效后,该两居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蒋**承担;朱*老人放弃对蒋**的一切财产的继承权,蒋**放弃对朱*老人一切财产的代位继承权;蒋**的原单位,每年代蒋**给朱*提供赡养费用,朱*老人与儿子蒋**共同生活,由蒋**夫妻照顾生活起居,朱*老人的日常生活、医疗等费用由蒋**承担。

2014年,蒋**将蒋**、朱*、庞×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601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要求蒋**交付上述房屋并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六〇一号房屋归蒋**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可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该房屋归蒋**所有,蒋**将该房屋所有权办至自己名下,蒋**在具备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三十日内予以协助;二、蒋**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将六〇一号房屋腾空并交付蒋**;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纠纷,法院据此出具(2014)海民初字第06183号民事调解书。后蒋**将601号房屋交付蒋**,现该房屋由蒋**居住使用。

本次诉讼庞*要求撤销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理由为签订该协议之前蒋**告知其北二区70号宅院拆迁共获得三套安置房、100万的货币补偿,导致其对宅院拆迁利益存在重大误解,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主张签订协议之前蒋**未向其出示过《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查阅(2014)海民初字第06183号案件卷宗时,方才知晓宅院拆迁整体利益;其对(2014)海民初字第06183号民事调解书已提起再审申请,现正在审查之中;蒋**则主张签订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已向庞*出示过《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且(2014)海民初字第06183号案件审理中其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继承协议书》、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海民初字第061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可请求法院撤销,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系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本案中,庞*主张因其存在重大误解,蒋**对其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撤销其与蒋**、朱*、蒋**签订的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系对拆迁宅院利益处理、蒋**遗产处理、朱*赡养问题等一系列事项的约定,并非单纯的就拆迁利益的处理约定,且本案中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另综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蒋**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该协议安置房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包括庞*在内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相关调解协议,法院亦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0618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的上述行为,亦与庞*主张撤销的理由相悖,且现安置房已由蒋**居住使用,故综合上述情况,庞*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庞*要求撤销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方在签订协议时始终没有把拆迁协议具体内容告知我方,对方构成欺诈,签订协议违背了我方的真实意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在2014年3月份才得知我方权利受到侵害。

蒋**、朱*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蒋**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同意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庞*主张因其存在重大误解,蒋**对其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撤销其与蒋**、朱*、蒋**签订的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不仅涉及对拆迁宅院利益处理、还包括蒋×3遗产处理、朱*赡养问题等一系列事项的约定。且在该协议签订后,蒋**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该协议中关于安置房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包括庞*在内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相关调解协议,法院亦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06183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现庞*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上述行为,且现安置房已由蒋**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认定亦与庞*主张撤销的理由相悖,故判决驳回庞*要求撤销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庞*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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