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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81年我调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车公司)工作,岗位是售票员。1988年2月,长途汽车公司告知我不要来上班,等单位通知安排其他工作,我开始漫长的等待。但我一直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也没有被安排任何工作。我二十多年来一直前往长途汽车公司、劳动部门、派出所等单位询问情况并要求处理工作问题。2014年7月,东**出所才告知我于1988年6月被单位开除。我一直在寻找档案,此时才知道档案在派出所,之前派出所说找不到档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本人有申诉的权利。我没有犯罪,单位也没通知我被开除,导致我现在无法办理退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2014年11月15日,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西**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途汽车公司开除和辞退我的行为无效;请求判令长途汽车公司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和医保手续;请求判令长途汽车公司支付我因违法辞退和开除造成的退休工资损失7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长途汽车公司辩称:1970年6月,田**参加工作。1981年到我单位担任司机。1988年2月,田**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1988年6月,我单位和职代主席团研究给予田**开除处分。根据当时档案管理规定,我公司于1988年7月将田**档案移交给北京**出所。我公司做出开除决定时,是以红头文件下发的通知,田**本人应当知悉。2009年至今,田**从未来我单位交涉过除名的事宜。我公司开除田**和移交档案都是按照当时的规定进行,是合法的行为。田**开除至今已经26年,而民事诉讼最长时效是20年。田**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田**申请仲裁时效是1年,现其主张也超过了仲裁时效。1988年之后我公司没有给田**安排过工作,田**也从未到我单位上班,田**应当明知自己被开除的事实。田**诉求要求交纳社保等问题是基于劳动合同存在为前提的,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只有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前提下才有权利要求单位履行义务。1988年6月之后,田**不再给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退休、医保手续。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及时提起仲裁或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88年6月6日,长途汽车公司作出《关于将田**开除的处理决定》,决定将田**开除。但田**于2014年11月15日才就开除一事申请仲裁,已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故田**要求确认长途汽车公司开除和辞退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田**自1988年2月之后未在长途汽车公司继续工作,也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长途汽车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医保手续及支付退休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长途汽车公司于1988年2月告知我暂时不要来单位上班,等待分配。我多次要求长途汽车公司安排工作未果,直至2014年7月才得知自己的档案被转至东**出所及被开除的事实。我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且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权利,故我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长途汽车公司的开除决定从未送达本人,我对此也毫不知情;第三、我因为长途汽车公司的开除行为无法办理退休和社会保险手续,长途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长途汽车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田**到长途汽车公司工作。1988年6月6日,长途汽车公司作出《关于将田**开除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田**曾于1987年5月7日因贪污受到行政处分。1988年2月20日,车号1-38,田**在由平谷熊耳寨返回东直门时,利用收钱不撕票手段进行贪污被检查员查获。田**虽经过教育,但不知悔改,又重犯错误。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和职代会主席团会议研究决定将田**开除。1988年2月之后,田**即不到长途汽车公司上班。1988年7月,长途汽车公司将田**的档案转至东**出所。1988年8月,东**出所接收了田**的档案。

2014年3月8日,东**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田**档案于1988年4月由北京**车公司转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出所。经查找,暂未找到该人档案。

2014年11月15日,田**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中,田**对于《关于将田**开除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不认可,称1987年5月7日其手中的一元票售完,但有两个乘客非要一元票回去报销且不同意拼票,其发现旁边有两张一元的废票,并将两张一元的废票交给乘客报销,其后被检查人员发现。1988年2月20日,其跟车时因站台人多拥挤,其发现一个小孩需要购票,并要求该小孩购票,小孩的家属将票款交给其就往车上挤,但其没来得及给小孩撕票,后被检票员发现此事。田**称因为以上事实,长途汽车公司通知其回家等候通知。之后,长途汽车公司不安排其工作,其多次到单位找领导要求安排工作,并提供证人张*、姜*的证言。证人张*称田**系其姐夫,于1990年前后到单位找过领导要求安排工作。证人姜*称其系田**邻居,其于1992年、1993年前后陪田**去长途汽车公司,要求单位调档案找工作。长途汽车公司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田**另称2014年7月东**出所将其档案找到,其从律师处听说档案中有长途汽车公司将其开除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将田**开除的处理决定》、派出所证明、档案材料转递通知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长途汽车公司于1988年6月6日对田**作出了《关于将田**开除的处理决定》,而田**于2014年11月15日向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长途汽车公司开除和辞退行为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田**以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且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田**要求确认长途汽车公司开除和辞退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田**要求长途汽车公司赔偿因违法辞退和开除行为造成的工资损失72000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要求长途汽车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和医保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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