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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襄垣县**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李**、王**、冯**(以下简称李**等4人)因与被申请人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襄垣县古**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等4人申请再审称:(一)《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1.两份合同均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协议书》系骗取了天**公司12名股东在空白纸张签字后填写。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80万元价格明显偏低。2.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李**、李**、李**、王**(已故)占天**公司股权比例各10%,襄垣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树村委会)占50%。而上述两份合同的主体并不包括桃树村委会和李**。因此,两协议中按工商登记的股东计算,卖方股权不到50%。故两份协议应为无效。3.天**公司的股东应为25人,现在合同上签字的仅有12人,不到全部股东的50%,应为无效。(二)一审判决未追加天**公司实际股东和襄垣县古韩镇政府(以下简称古韩镇政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未按照工商登记追加郭**、李**、桃树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属于严重的错误。二审判决对此亦未予纠正。李**等4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追加当事人而未追加的情形。

(一)关于《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2003年8月2日,以襄垣县桃树联营煤矿(以下简称桃树联营煤矿)为甲方,天**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桃树联营煤矿产量小、煤田少,又受到国家关井压产政策的影响,无法继续生存发展,决定以180万元转让。李**、李**作为甲方负责人,李**等12人作为甲方股东,王**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2003年8月6日,以天**公司(新的组织、领导)为甲方,天**公司(原桃树联营煤矿)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因乙方煤田枯竭,无开采价值,自愿将该公司全部股权以180万元转让买断,股权转让后的天**公司由王**、郭**全权组织负责。王**作为甲方代表,李**、李**作为乙方代表,古韩镇政府、桃树村委会作为中证单位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两份合同在形式上不属于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结合合同的内容,足以认定天**公司原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180万元对外转让的事实。对于李**等4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是天**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工商登记资料均显示,天**公司原股东分别为桃树村委会、李**、李**、李**、王**。天**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亦明确公司股东会由上述五名股东构成。故经上述五名股东同意,即可对外转让天**公司的全部股权。至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因此,李**等4人主张股权转让未经隐名股东同意不能成立。二是桃树村委会虽然未作为转让人在《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为中证人盖章,表明其对股权转让系明知且认可,此后桃树村委会亦未对此提出异议。2008年4月,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李**与李*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经李**签字确认。现李**等4人主张股权转让未经桃树村委会及李**同意均与事实不符。三是股权转让价格180万元是天**公司原股东作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李**等4人主张该价值过低缺乏证据证明,且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综合上述分析,李**等4人主张《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追加当事人而未追加的情形。本案系李**等4人向天**公司主张分配公司利润。一审法院未追加原天**公司所谓隐名股东及古韩镇政府、桃树村委会、李**等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李**等4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李**、王**、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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