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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机械科学研究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秋诉被告机械科学研究总院(以下简称机械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李*与被告机械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我于1980年7月入职机械电**准化研究所,1994年12月31日机械电**准化研究所与机械工**研究院合并后为机械工**研究院,2006年4月27日机械工**研究院名称变更为机械研究院。1997年7月因机械研究院与其下属翔实公司合作开发弹簧加工项目的需要,机械研究院指派我作为该弹簧加工项目的承包人,承包期限至199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届满后,机械研究院并未给我继续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向我支付工资,我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此间我曾多次与机械研究院沟通岗位问题,但机械研究院都没有妥善处理我的诉求。2014年8月8日,我达到退休年龄,但机械研究院以我非其员工为由,拒绝配合办理退休手续。我认为,我至达到退休年龄前一直与机械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自1998年起机械研究院拒绝为我安排工作岗位且未向我发放工资,社保缴纳至2005年11月。后因机械研究院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档案存入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单位存档处,导致我无法取出也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及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我与机械研究院自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机械研究院支付我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工资137224元;3、诉讼费用由机械研究院承担。

被告辩称

机械研究院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双方关系解除时我单位仍处于事业单位,双方关系终止为1998年11月20日,此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7月李**入职机械电**准化研究所,1994年12月31日机械电**准化研究所并入机械工**研究院,2000年机械工**研究院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现为机械研究院。1998年期间李**于机械工**研究院通用零部件部工作。

李**主张其工作至1998年11月20日,此后机械研究院未安排工作,该单位自1998年1月1日起未支付工资。机械研究院主张李**于1998年10月底被该单位通用零件部退回人教处,此后李**未再工作,该单位已足额支付李**工作期间的工资。机械研究院提交了《通用零件研究部决定》(出具时间为1998年10月29日,内容载明李**于该部门试工10个月,决定解除试工合同,从十一月起将其退回人教处)、《关于对长期拖(脱)岗人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由机械工**研究院人事教育处于1998年11月20日做出,内容载明李**长期脱岗,决定对李**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述二证据均加盖人社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档案专用章,并注明出自“本人档案”,但均未见有李**本人签字。李**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机械研究院曾于2005年12月为李**补缴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由李**自行承担。

再查,李**曾以要求确认与机械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双方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5]第673号裁决书、《通用零件研究部决定》、《关于对长期拖(脱)岗人员的处理决定》、社保关系转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李**在机械工**研究院通用零部件部工作。李**主张其工作至1998年11月20日,此后机械研究院未再安排工作;机械研究院主张李**工作至1998年10月底,于1998年11月20日做出《关于对长期拖(脱)岗人员的处理决定》,决定对李**按自动离职处理。依据上述事实,本院可确认李**与机械研究院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虽机械研究院主张1998年11月20日按李**自动离职处理,但该公司提交的《关于对长期拖(脱)岗人员的处理决定》未见有李**本人签收记录。现李**自1998年11月20日后未再向机械研究院提供劳动,机械研究院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即双方自1998年11月20日后无事实上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为。虽机械研究院曾于2005年12月为李**补缴了部分社会保险,但费用由李**自行承担,并非要求存续劳动关系或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行为。综上所述,本院确认1998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李**与机械研究院均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李**主张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1月20日期间机械研究院未支付工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要求1998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8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机械科学研究总院与李**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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