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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北京北国**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告北京**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江**司)、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门朝慧、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北国江**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浙**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北**公司与北京农村**司天**支行(以下简称天**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天通苑企借00001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47‰计算,按季结息。天**支行于2008年1月23日将该贷款发放给北**公司。

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2008年1月22日天通苑支行与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天通苑个宝00001-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北**公司未依约还款,司*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天**支行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11月18日分别向北**公司、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签收确认。

2010年12月29日,天**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天**支行第005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中国信达**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编号为4-1-2-001号资产划转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信**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3年8月21日,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各被告主张债权,进行了催收。2014年1月24日信**分公司与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92-150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浙**公司,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浙**公司现为上述债权及其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

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北**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3月31日,债务本金共计2020000元人民币,利息累计1064410.49元,本息合计3084410.49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北**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00元人民币、利息1064410.49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本息合计3084410.49元人民币及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司*对被告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国江**司、司*答辩称:首先,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借款与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其次,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北**公司(借款人)与天通苑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08天通苑企借00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北**公司向天通苑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47‰计算。第六条约定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贷款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第二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转让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债权,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但应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司*作为保证人与天通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天通苑个保00001-2号的保证合同,为北国江南公司取得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司*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支行依约向北国江南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北国江南公司未能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义务。司铎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天**支行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11月18日分别向北国江南公司、保证人司铎发出了债权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借款债权进行催收。

2010年12月29日,天**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天**支行第005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天**支行将其对债务人北国江**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约定该债权从2010年12月29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信达北京分公司所有,受让方成为新的债权人,与转让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转让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有关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中国信达**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2-001号资产划转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北国江**司的1笔资产划转给信**分公司;自2011年7月11日起,信**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信**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信**分公司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信达北京风沙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信**分公司享有。转让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3年8月21日,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北国江**司、司*主张债权进行催收。

2014年1月24日,信**分公司与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92-150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北国江**司的债权转让给浙**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浙**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信**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信**分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信**分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浙**公司享有。转让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有关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上记载的转让基准日为2013年9月20日,截至该基准日北国江**司积欠的利息(含罚息)为940828.39元。

另查,北**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偿还本金580000元,2010年3月15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1年4月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共计718374.29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北**公司尚欠罚息按照

借款本金2020000元×(月利率7.47‰÷30天×130%)×逾期天数189天=123582.19元。北**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尚未返还的本金为2020000元,积欠的罚息为940828.39元+123582.19元=1064410.58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协议及清单、资产划转公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通苑支行与北**公司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天通苑支行与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方式形成债权人为贷款人天通苑支行,债务人为北**公司、保证人为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清偿债务,对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清偿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案中,北**公司未按约履行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借款罚息。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逾期后,天**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信**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支行的该笔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信**分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登报公告。故而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后,信**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此后,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并进行了登报公告,该转让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而信**分公司通过受让债权成为本案诉争债权的新债权人。此后,信**分公司与浙**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给浙**公司,并进行了登报公告该转让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而浙**公司通过受让债权成为本案诉争债权的新债权人。现浙**公司向北国江南公司主张债权,并请求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浙**公司作为主体主张本案债权合法,且债权明晰,浙**公司诉请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罚息,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浙**公司诉请的利息(含罚息)1064410.49元,本院不持异议。北**公司、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北国**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零二万元,并支付截止于二零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利息(含罚息)共计一百零六万四千四百一十元四角九分,合计三百零八万四千四百一十元四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北国**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二百零二万为基数,以月息7.47‰基础上加收30%为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司*对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北国**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告北京北国**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北国**部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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