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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孙**、孙**、孙**、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李x,被告孙**并作为被告孙**、孙**、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x号x楼x号的涉案房屋系孙x7与徐x夫妻共同财产,徐x与孙x7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孙**、孙x9、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x8,其中孙x9已于2005年病故,且没有子女等代位继承人。*x7于2010年7月19日去世后,徐x、孙**、孙**、孙**、孙**与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经通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于2012年12月11日自愿达成(2012)通民初字第10813号民事调解书,同意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徐x与孙**共同享有,其中徐x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后徐x于2013年3月10日去世,根据其本人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徐x将其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个人所有。2013年6月13日,经北京**证处公证,我接受了徐x的上述遗赠,合法享有了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考虑到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孙x7名下且房屋相关所有权登记证书由孙**持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多次向孙**提出共同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却遭到拒绝,同时孙**拒绝承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享有诉争房屋相关权益的二分之一份额;2、涉案房屋的一层院落、客厅、厨房、卫生间、二层卫生间、三层露台由我和孙**共同使用,二层西侧卧室、三层西侧卧室由我使用,二层东侧卧室、三层西侧卧室由孙**使用,孙**立即将二层西侧卧室、三层东侧卧室腾退,并将房屋前后门钥匙各一把交付给我;3、被告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我母亲徐x生前与原告孙**之父被告孙**共同居住生活,徐x去世后,无人向我报丧,直到见到诉状才得知徐x去世的消息。对于徐x生前留有遗嘱并进行公证等情况并不知晓,我要求孙**出示徐x死亡证明及遗嘱原件。孙**既然要求继承徐x的遗产,理应出示领取抚恤金及各项补助材料原件,并返还属于我的部分;二、关于本案答辩意见,就孙x7遗产继承纠纷一案诉争房屋已经由通**院(2012)通民初字第1081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我只同意徐x的继承人继承徐x在此调解书中确定的相关权益。因军产房不允许出租、出卖、转让,只允许权利人本人居住,徐x所享有的权利只是居住。我不同意为孙**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的随附义务。因军产房不能转让、出租、上市交易,办理产权转移必须报后勤部批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具备全部产权,居住者只享有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对于涉案房屋孙x7留有遗嘱,明确表示不做均分,徐x生前并未提起更名过户,对于违背孙x7遗愿的无理要求,我坚决不同意。孙**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置从来没有与我商议,关于本案不实之处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孙**、孙**、孙**共同辩称,原告孙**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与原告孙**系父子,孙**与被告孙**、孙**、孙**、孙**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徐x与其夫孙x7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孙**、孙**、孙**、孙**、孙**、孙x9。孙x9于2005年去世,孙x9无子女。孙x7于2010年7月19日去世,徐x于2013年3月10日去世。孙x7、徐x生前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x号x楼x号拥有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号房屋)。2011年4月22日,徐x在北**中信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x号(北京军**干休所)x楼x号房产是以我老伴孙x7的名义购买,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我老伴去世后,我的长子孙**一家占用该房,拿着房产证不给我。故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和我应当继承的部分全部留给我的孙子孙**个人所有。”孙x7去世后,就上述房屋继承问题,徐x等人将孙**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x号x楼x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原告徐x与被告孙**共同享有(原告徐x与被告孙**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x号x楼x号房屋的一层院落、客厅、厨房、卫生间、二层卫生间、三层露台由原告徐x与被告孙**共同使用,二层西侧卧室、三层东侧卧室由原告徐x使用,二层东侧卧室、三层西侧卧室由被告孙**使用,被告孙**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二层西侧卧室、三层东侧卧室腾退,并将房屋前后门钥匙各一把交付原告徐x。”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08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协议达成后,徐x并未到x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现仍由孙**一家居住使用。2013年3月15日,孙**在北**中信公证处申请接受遗赠。孙**现在广州工作,在广州有住所。

另查,x号房屋产权性质系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2015年5月27日,双方已就房屋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孙**反悔。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公证书、调解书、调解笔录、勘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x号房屋相关权益的二分之一份额已经本院调解书确认系被继承人徐x个人遗产。原告孙**是徐x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作为受遗赠人在徐x去世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被继承人徐x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孙**接受了遗赠,故对孙**要求判令诉争房屋相关权益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涉及房屋使用权问题,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孙**现在广州有固定工作,有自己的住所,而被告孙**一家一直在x号房屋内居住生活,且从x号房屋的现状来看,孙**与孙**共同居住使用明显会导致生活不便,故x号房屋仍由孙**一家居住使用为宜,至于被继承人徐x当初取得房屋使用权是因其系孙**之母等诸多因素,孙**不能当然的以受赠人的身份取得房屋使用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x号x楼x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原告孙**与被告孙**共同享有(原告孙**与被告孙**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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