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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中国企业报》社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36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482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与《中国企业报》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冻结了《中国企业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0万元(实际冻结1444604.37元),案外人《中国企业报》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中国企业报》**限公司述称:在王**与《中国企业报》社就(2013)海民初字第13601号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向《中国企业报》**限公司发出了(2014)海民执字第9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中国企业报》**限公司的账户,并作出扣划、提取《中国企业报》**限公司应付《中国企业报》社的收益以2252945元为限的通知。《中国企业报》**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中国企业报》**限公司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法院依据此条规定要求《中国企业报》**限公司协助执行,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二、《中国企业报》**限公司与《中国企业报》社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之间并无所谓的收益分红约定。虽然《中国企业报》**限公司现在出版《中国企业报》,但《中国企业报》的权利所有人为中国企业联合会,并非《中国企业报》社。《中国企业报》**限公司与《中国企业报》社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需要向《中国企业报》社支付收益的任何协议。因此,法院扣划、提取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执字第9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强制执行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查封《中国企业报》**限公司账户无法律依据,应予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8日,本院对王**与《中国企业报》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企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款项一百八十一万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国企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交通费、餐饮费损失五千元。《中国企业报》社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4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23日,王**持上述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向《中国企业报》股**公司送达(2014)海民执字第924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提取《中国企业报》股**公司应给付《中国企业报》社的收益,以2252945元为限。2015年4月28日,本院裁定冻结《中国企业报》股**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同日,本院要求华夏**公庄支行协助冻结《中国企业报》股**公司在该行×××账户内存款25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444604.37元。根据《中国企业报》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3月出版的两份《中国企业报》,本院冻结的华夏**庄支行×××账户系《中国企业报》上刊登的经营账户。

另查:《中国企业报》社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系中**家协会和中国企业**业管理协会)以联营方式成立的企业。根据《中国企业报》社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主营业务为《中国企业报》的公开发行、利用自有《中国企业报》发布广告等。《中国企业报》社现仍处于登记开业状态。

《中国企业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系由中**联合会、标准(北京**有限公司、中建**限公司和浙江**协会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企业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出版《中国企业报》以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

根据《中国企业报》的《报纸出版许可证》显示,《中国企业报》原出版单位为《中国企业报》社。2010年12月13日,《中国企业报》出版单位经审批变更为《中国企业报》**限公司。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询问了《中国企业报》**限公司关于《中国企业报》的出版单位变更后,《中国企业报》社在原出版经营《中国企业报》过程中遗留的债务如何处理交接的问题,《中国企业报》**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再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曾于2015年2月26日前往《中国企业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7号1号楼实地调查。根据当时所记录的谈话笔录显示,《中国企业报》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向执行员陈述:“报社现在没有人经营,报社和我们公司是独立的,现在如果有赞助我们就帮他们发行,然后按和报社的比例来分配。因为报社还欠我们钱,所以就冲抵这部分钱,主要是报社给职工发工资什么的,都是从这里借钱后发的。”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日扣押了被执行人《中国企业报》社名下机动车四辆。《中国企业报》股份有限公司以车辆已抵押、质押给该公司,并由该公司保管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车辆的执行。《中国企业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异议,已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中国企业报》社之间经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系在《中国企业报》社出版发行《中国企业报》的过程中因报纸发行产生的,而本院执行中冻结的账户则是《中国企业报》的经营账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国企业报》的出版单位自2010年12月13日之后变更为《中国企业报》股**公司。《中国企业报》社原主营业务即为《中国企业报》的出版发行及在《中国企业报》发布广告,其在将主营业务转交给《中国企业报》股**公司后,应可预期因丧失主营业务而失去收入来源,理应对其在发行《中国企业报》期间因报纸发行产生的债务作出处理或交接,但《中国企业报》股**公司未能就此向本院作出说明或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另根据本案执行情况,《中国企业报》股**公司与《中国企业报》社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王**的合法权益,在《中国企业报》社与《中国企业报》股**公司之间的权责经法定程序明确之前,本院认为,不宜中止对《中国企业报》经营账户的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中国企业报》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企业报》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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