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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牟**、法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王**、腾**司签订《北京市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腾**司向王**出售路虎揽胜汽车一辆,车价款160.1万元,交车地点在北京市路虎4S店。之后,王**给付腾**司定金5万元,又应腾**司要求交纳预付款5万元,但经催告腾**司迟迟不按约定交付车辆。鉴于此,王**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函告解除前述合同,双返定金10万元、退还预付款5万元,腾**司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前述合同已经解除,腾**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退还预付款5万元。

腾**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北京市汽车购销合同》编号000892858,合同约定王**向腾**司订购路虎揽胜汽车一辆,销售价格为160.1万。3月16日,王**付给腾**司法定代表人叶全国定金5万元,叶全国于当天汇款2.5万元给杭州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公司)代理人张*,用于为王**订车,并与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此同时,叶全国将提车地点通过中间人贾*告知给王**,王**未表示任何异议。后经贾*与王**沟通,确认最迟提车时间为3月20日,叶全国遂与陆*公司定在3月22日前提车。3月20日,王**通过贾*转告希望延期提车。次日,叶全国告知贾*如延期提车,应再追加5万元定金,王**认可于当天付给叶全国定金5万元。3月25日晚,叶全国与王**微信沟通,王**提出明日提车,双方再次确认提车地点在浙江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路虎4S店。3月26日,王**抵达宝**公司路虎4S店,但没有告知我公司,而是私下与该4S店的工作人员接触洽谈。4S店工作人员通知张*后,张*立即与叶全国联系核实,叶全国亦确认王**是买主,同意让她提车,并汇给宝**公司5万元。王**在4S店工作人员陪同下,去店内仓库确认车型,未提出异议,当天下午2时许,工作人员将提车手续办理完毕,催促缴纳购车尾款150.1万元时,王**提出退车,原因不明。

根据腾**司与陆**司的合同约定,如腾**司或客户拒绝按时提车和付清车款,应向陆**司赔偿15万元。由于王**违约,以致腾**司将向陆**司承担赔付15万元的违约责任。鉴于此,我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王**:1、解除《北京市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892858;2、赔偿损失15万元;3、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针对腾**司的一审反诉答辩称:涉案合同不是代理或订购合同,而是买卖合同,腾**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应王**要求,其亦没有提前告知需向第三方订购车辆,因此案外合同对王**没有约束力。况且,王**履行涉案合同没有过错,腾**司所述损失非王**引起、预见,亦非真实存在。综上,同意与腾**司解除合同,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王**(乙方)与腾**司(甲方)经中间人贾*介绍并签订《北京市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892858,其上载明:甲方向乙方出售路虎揽胜汽车一辆,指导价155.8万元,销售价160.1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定金5万元,提车前付清155.1万元;交车地点为路虎4S店,交车时间为现车;甲方在乙方购车时必须向需方提供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手续;乙方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逾期不提车定金不退。3月16日,王**向腾**司支付定金5万元;3月21日,通过贾*沟通,王**再次付款5万元。3月25日,王**与叶全国通过微信确定次日到诸暨**公司。3月26日,王**到达宝**公司,因故未交纳车款。期间,王**给叶全国发微信,内容为:“我打150.1万元,4S不让我提车,要求必须打155.1万元;你到底什么意思,我这么大老远的跑这来”。4月18日,王**委托北京**事务所给腾**司发出《律师函》,主要意思为:因你司未按约定交付车辆,为此通知你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协谈违约事宜,否则将解除《北京市汽车购销合同》,并双返定金。5月4日,北京**事务所给腾**司发出《律师函》,主要意思为:贵司在催告期内未与委托人进行联系,也未采取任何积极行动,为此正式通知贵司解除《北京市汽车购销合同》,并立即双倍返还定金、退还预付款,共计15万元。腾**司未予接受,形成本诉。

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提车地点为宝**公司,王**称未提车的理由,其一未看到车,而且提车价格高于合同约定,其二提车手续欠缺,不能立即提车,进而认为腾**司违约;对于3月21日交纳的5万元,王**的代理人丁**在庭审中承认为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双返定金20万元,后撤回,并坚持原诉求。腾**司不认可,坚持为定金,并主张王**违约,提交该公司与陆**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宝**公司销售部书面证明和入库单,显示:1、宝**公司在2014年2月22日入库揽胜汽车;2、腾**司向陆**司订购路虎揽胜汽车一辆,如腾**司或其客户拒绝按时提车和付清车款,则腾**司应向陆**司赔偿15万元;交车地点推迟为2014年3月26日在宝**公司路虎4S店,因乙方(腾**司)客户要求延期提车,乙方须向宝**公司另付5万元定金,并于乙方客户提车时支付,车款尾款150.1万元由乙方客户到店提车时支付给宝**公司;3、腾**司陆续汇款7.5万元;4、王**在宝**公司看车后,不知何种原因未交纳车款。另,腾**司承认其主张的15万元尚未赔付。

贾*出庭,称:“合同签订后,叶全国告诉我提车地点在浙江,我将该情况转告了王**;王**未能按约定时间提车,又向叶全国付了5万元订金,但未说明该款的性质;3月26日,王**去浙江提车,称没有看见车,但具体原因我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腾**司签订的《北京市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王**有先行交纳车款的义务,腾**司亦有交付车辆的义务。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提车地点,但庭审中,双方认可提车地点在宝**公司,而王**亦去了该公司,结合王**与叶全国的微信“我打150.1万元,4S不让我提车,要求必须打155.1万元;你到底什么意思,我这么大老远的跑这来”,以及腾**司提交的与陆**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宝**公司销售部书面证明和入库单,可以证实腾**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王**提供了所购车辆。王**提出因车款数额、手续等原因未交纳车款,但并未举证说明;退一步讲,双方即使对此发生分歧,亦可协议补充。因此,王**在未付清车款,腾**司亦未表示无法交付车辆的情况下,单方向腾**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显属违约。故王**以腾**司违约,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双返定金1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现腾**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王**亦予同意,法院应予准许。至于损失,腾**司自认尚未发生,不予赔偿。关于3月21日支付的5万元,系由贾*沟通后付的款,贾*证实未约定该款的性质,现王**已撤回该款为定金的承认,腾**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应认定为预付款,合同既已解除,理应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892858;二、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预付款五万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中**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腾**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约定王**应当于2014年3月20日提车,王**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前去提车地点办理付款提车,属于王**的单方违约行为。王**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腾**司表示同意但要求王**追加5万元定金来担保债务履行,故该5万元的性质是定金而非预付款。二、贾*是中间介绍人,起到协调合同双方如实传达双方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贾*不是合同交易的一方,也不是买卖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贾*不承担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理解和解释的义务。一审法院不应当苛求让贾*解释5万元的性质。三、王**的一审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2014年3月21日交纳的5万元是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后该代理人撤回该承认。该行为属于王**的自认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王**撤回承认应当经过腾**司同意,但腾**司并不同意王**撤回承认。对5万元的性质一审法院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腾**司,而应当要求王**提供证据。综上所述,腾**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腾**司的上诉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腾**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王**与腾**司并没有关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5万元为定金的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腾**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时只是通过中间人贾*告诉王**,提车需追加5万元资金,并没有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故王**支付的该笔款项为预付款应予退还。关于王**代理人在一审中对该笔款项的承认是在重大误解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代理人作出了撤回,腾**司不能免除举证责任。腾**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定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汽车购销合同、转账凭单、律师函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腾**司建立了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3月21日王**支付给腾**司的5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定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系由腾**司经中间人贾*告知王**追加付款,庭审中贾*表示未明确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腾**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曾与王**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系定金性质。虽腾**司认为王**的代理人曾一审中作出过承认,但法律规定自认仅针对案件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应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具体情况综合判定,故一审法院将此笔款项认定为预付款并无不当。腾**司上诉认为该笔款项系属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负担1100元(已交纳)、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已交纳16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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