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荣**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与被告(原告)北京荣**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原告)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我于2000年1月1日入职**公司,在职期间,荣**公司长期拖欠我工资及加班费,并于2012年2月13日以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迫使我离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荣**公司支付我:1、互助基金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34元;3、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19680元;4、2008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保密费14100元;5、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5608元;6、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08098元;7、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工资53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34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荣**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荣**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取过互助基金。李**是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保密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我公司的劳动合同上没有规定,故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没有要求李**加班,且尽管有加班,加班费也支付过了。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1、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631.72元;2、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9101.93元;3、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1324.56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工资4747.52元;5、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李**针对荣**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00年11月15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有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李**于2012年2月13日离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荣**公司同意支付李**2012年1月工资2707元及2月工资320元,但主张系李**自己不到公司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本案所涉证据中签字显示为“李**”的均系李**本人签字。

就互助基金一节。李**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了使职工以主人公的态度,以公司的制度、以公司的利益第一为原则去工作,乙方(李**)需在公司入五仟元以上的互助基金,(含五仟元)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在续签合同时,由甲方按原数一次返还给乙方”,李**主张按照该合同约定,其离职后荣**公司应返还其5000元的互助基金。荣**公司则主张该合同中约定的互助基金实际并未向李**收取。李**未就荣**公司向其收取互助基金的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

就保密费一节。李**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李**)在职期间要严格保守甲方(荣**公司)商业秘密,不得用在甲方工作期间获悉的甲方技术、机密为乙方及第三方谋取利益,……为此甲方每月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作为保密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密费的具体数额,故李**要求荣**公司依据上述约定,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保密费。荣**公司则主张其已经按月向李**发放了保密费。为证明上述主张,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予以佐证,该工资条与李**自行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均能相互对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该工资条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敬(竞)业禁止保密”一项,其中,除2008年为250元外,其余年份的金额均为100元。李**主张其提交上述工资条仅为证明工资数额和工作天数,不认可工资构成,但其就自己的工资构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就竞业禁止补偿金一节。李**主张荣**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载明,“因乙方(李**)在职期间签署合同中有敬业禁止保密条款,为保障甲方(荣**公司)的权益,乙方应在离职后遵守如下约定:……(2)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应遵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要严格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离职后为两年以内),不得用在甲方工作期间获悉的甲方技术、机密为乙方及第三方谋取利益,对违反此项条款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乙方及第三方谋取的利益归甲方所有,为此甲方每月给予乙方每月一定的补偿作为保密费;……”。李**主张根据该条款,荣**公司每月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60%,支付其离职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补偿金,但李**未就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荣**公司则主张该告知书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仅是对保密义务的约定,并未限制李**就业的权利,故不属于对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故竞业禁止对双方并未实际生效。

就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费一节。李**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条记载,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而荣**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证明该主张,李**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予以佐证。上述期间的工资条后均有李**本人的签字。根据上述工资条的记载,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条中记载有“考勤”一项,分别记载了李**的出勤天数,而另有“加班”和“提成”项目,对应了每月不等的工资数额,经本院核算,上述期间的“加班”和“提成”项下的工资数额及每月工资总额均不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1月起,李**的工资条中亦通过“考勤”一项记载了李**的出勤天数,但“加班”项目取消或该项目下没有数额记录。荣**公司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主张该公司以提成、季度奖、年终奖金、加班等方式发放加班费;而自2010年1月起,李**的工资构成中显示为“销售亏损、盘库亏损、津贴”等的项目也是其加班工资,且上述项目实际上应对应的是“提成”一项,只是因为打印工资条时出现串行导致项目记录错误。为证明上述主张,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荣**公司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学习认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工资条与李**提交的工资条一致。但经本院核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多数月份工资条中记载的各月“盘库亏损、门市提成、销售亏损、津贴、提成”等项目的合计金额均高于当月实际发放的“合计”工资数额;且上述项目在各月的出现缺乏规律性;而“提成”项目则经常在各月的工资条中出现两次,该重复出现的两个“提成”项目,一个项目名下有对应金额,一个项目名下没有对应金额。荣**公司未就上述期间工资条记载中存在的明显不合理之处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规章制度第2.8.1.1条第(2)项规定,“加班加点以季度奖及年底奖形式核算”。李**于2011年12月26日,在规章制度学习认同书中签字确认,表示遵守规章制度。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工资条中的工资构成不认可。李**未就其工资构成向本院举证证明,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情况。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2008年及2009年每年应休5天年假,2010年及2011年每年应休10天年假。李**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故要求荣**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荣**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以春节延长休假时间的方式给李**安排了休年假。为证明上述主张,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李**2008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李**当月的出勤天数为16天;2009年1月的工资条显示,李**当月的出勤天数为18天。2008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李**当月在2008年2月6日至2月16日期间连续休假11天;2009年1月及2009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连续休假14天;2010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李**当月在2010年2月11日至2月22日期间连续休假12天;2011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李**当月在2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连续休假12天;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连续休假12天。上述考勤表中除2008年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2012年2月四张考勤表外,其余月份的考勤表均签有李**的名字,李**认可上述考勤表中有其本人签字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对没有其本人签字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李**于2012年2月13日离职。荣**公司主张李**系自行辞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和员工异动离职交接单(以下简称离职交接单)等证件予以佐证。离职申请书中,“部门”为“销售部”,“岗位名称”为“采购、前台”,“事由”一栏载明“因要照顾孩子”;下方的主管经理意见处签字为“同意、高增长2011.2.14”;备注处签字为“离职协议书未签”。离职交接单中“10签署离职协议”处载明“因对离职协议有异议所以没签,李**,12.2.13”;“主管经理核准”处载明“高增长2011.2.13”;离职人员签名处有李**的本人签名,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中出现的“2011”系笔误,实际填写日期应为2012年。李**主张因双方协商变更岗位不一致,荣**公司口头通知要求其离职,故荣**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李**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举证证明。

另查,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记载,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618元、1357元、2194元、1896元、2019元、1566元、1876元、1530元、1166元、1774元、1635元、1586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346元、1346元、1804元、1447元、2643元、2404元、2578元、3019元、2727元、2052元、1576元、2789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463元、1538元、3065元、2219元、2521元、3498元、3267元、2551元、3479元、3685元、4515元、3539元;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766元、2173元、3375元、3713元、3615元、3356元、3814元、4008元、2961元、3194元、2944元、3377元。

李**以要求荣**公司返还互助基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保密费、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荣**公司支付李**2012年1月1日至2月13日期间工资4747.52元;2、荣**公司支付李**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631.72元;3、荣**公司支付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9101.93元;4、荣**公司支付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1324.57元;5、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李**与荣**公司均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李**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条、离职申请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299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荣**公司主张按照2012年1月工资2707元及2月工资320元的标准发放,李**对上述工资标准不予认可。鉴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荣**公司未就李**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确认荣**公司应按照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李**2012年1月的工资3358元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1389.52元,合计4747.52元。荣**公司虽主张未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系李**个人原因所致,但就该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拖欠李**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合理依据,尚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86.88元。

李**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荣**公司应在其离职后返还其互助基金5000元。但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双方曾有关于互助基金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该互助基金的实际交付履行情况。现李**未就其向荣**公司交付互助基金的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荣**公司亦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互助基金条款,故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荣**公司返还互助基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保密费的金额并无明确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资条中明确载明李**每月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每月100元(2008年为250元)的“敬(竞)业禁止保密”费用。李**虽不认可该工资构成,但其就自己的工资构成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工资条中记载的工资构成。鉴于荣**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保密费的义务,李**再要求荣**公司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期间保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李**要求荣**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其一,荣**公司向李**送达的告知书中未明确约定荣**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予李**经济补偿数额;其二,该条款中仅要求李**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以工作期间获得的技术和机密谋取利益,但未明确李**需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内容,并未限制李**再次择业的权利,故李**主张的竞业禁止条款,实际上并未成立;其三,李**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离职后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综上,李**要求荣**公司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荣**公司无需支付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1324.56元.

就加班工资一节。李**未就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荣**公司对李**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部分。上述期间的工资条中记载的“考勤”项,记载的李**出勤天数中虽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结合李**在离职申请书中的记载,其工作部门为“销售部”,岗位为“采购、前台”,故此,本院认为荣**公司所持的通过“加班”和“提成”两项向李**发放加班工资的主张,符合该采购销售岗位的工作规律和行业管理,故本院对荣**公司之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除2008年8月外,上述期间的“加班”及“提成”项下的加班工资及工资数额均不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李**虽不认可上述工资条中的工资构成,但其在上述工资条中均签字认可,且其未就上述期间的工资构成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期间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定荣**公司已足额向李**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就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部分。荣**公司虽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通过提成、季度奖、年终奖金、加班及“盘库亏损、门市提成、销售亏损、津贴、提成”等项目予以发放。但上述期间的工资条显示,多数月份工资条中记载的各月合计金额均高于当月实际发放的“合计”工资数额;且上述项目在各月的出现缺乏规律性;而“提成”项目则经常在各月的工资条中出现两次,该重复出现的两个“提成”项目,一个项目名下有对应金额,一个项目名下没有对应金额;加之,荣**公司未就上述期间工资条记载中存在的明显不合理之处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而李**对上述期间的工资构成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中的记载的李**的工资构成,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期间工资条中记载的李**的出勤情况,经本院核算,李**在上述期间共存在休息日加班102.5天,故荣**公司应支付李**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561元。综上,荣**公司应支付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561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李**于2000年11月15日入职**公司,故李**自2010年11月15日起即满足累计工作满10年的条件,自此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考勤表的记载,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李**每年都在春节假期后多休假5天,故本院采信荣**公司所持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每年休年假5天的主张,即李**在2010年至2012年2月离职期间合计已休年假15天。鉴于李**2012年2月13日即离职,故其2012年年假已经休足额。李**2011年应休年假10天,实休年假5天,故荣**公司尚应支付李**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544元。经本院核算,2008年2月,李**的法定工作日即为18天,而李**实际出勤16天,鉴于荣**公司提交的李**2008年2月的考勤表没有李**本人的签字,而李**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荣**公司应支付李**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65元;2009年1月,李**的法定工作日为18天,李**当月的出勤天数为18天,鉴于荣**公司提交的李**2009年1月及2009年2月的考勤表没有李**本人的签字,而李**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荣**公司主张李**2009年年假已休,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当支付李**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986元。综上,荣**公司应支付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995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李**主张因双方协商变更岗位不一致,荣**公司要求其离职,故荣**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李**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持荣**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李**于2012年2月13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了离职事由为“因要照顾孩子”,故李**的上述离职事由亦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综上,李**以“公司岗位变动”为由主张系荣**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此,李**要求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荣**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期间的工资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五角二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

二、北京荣**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二O一O年一月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九千五百六十一元;

三、北京荣**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二OO八年一月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九百九十五元;

四、北京荣**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七分;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荣**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荣**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荣**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