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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陈**,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郭**于2007年8月1日入职西**公司处,生产部工人岗位。西**公司与郭**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聘任书中约定郭**固定月薪为税前2267元。郭**每月的绩效工资为700元。

2014年10月27日郭**发生事故伤害,2014年12月15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为工伤,2014年12月15日天津滨海高**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郭**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1日。郭**在西**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29日。西**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郭**工资,西**公司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向郭**发放工资条。西**公司发放郭**工资至2014年12月29日。

西**公司与郭**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原因系西**公司以郭**违反员工手册第六节6.3中第9)、10)、15)条,纪律管理规定第4大点的第4)、6)、15)、18)小项之规定与郭**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六节6.3第9)条:不遵守主管人员或管理层成员的合法指示,当被要求改正时,在指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第10)条:在违反公司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当被要求改正时,在指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第15)条:十二(12)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书面警告。纪律管理规定第4点第4)项:在工作时间睡觉的。第6)项: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寻衅滋事、非法骚扰、拉扯、殴打、打架斗殴或对其他人暴力威胁的。第15)项:不遵守上级主管或有权发出指令的其他人的合法指示,当被要求改正时,在指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第18)项:在违反公司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当被要求改正时,在指定时间内拒不改正或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恶劣。

西**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3日的正式警告信,但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收到上述两份材料。西**公司提供光盘及录像截图,以证明郭**在工作时间多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绝听从公司合理指示,拒绝回到岗位工作;在工作时间持续在HR办公室吵闹、从事看手机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在工作时间在HR办公室睡觉。郭**质证称不认可,没有录制时间,不清楚是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且郭**没有大吵大闹、没有玩手机。

郭**2013年12月应发工资3892.69元、其中加班工资722.19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4589.75元、其中加班工资709.59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3262.26元、其中加班工资230.10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3972.49元、其中加班工资956.33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4110.93元、其中加班工资964.43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4151.28元、其中加班工资959.98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4077.10元、其中加班工资962.94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4170.49元、其中加班工资967.53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4826.87元、其中加班工资964.89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4805.38元、其中加班工资705.74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1933.92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2444.00元。

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5057.52元,支付2014年10月、11月及2014年12月1日至11日、17日至29日的绩效工资197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西**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西**公司无需支付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5057.52元。二、西**公司无需支付郭**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日至11日,2014年12月17日至29日的绩效工资19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针对工作岗位、绩效工资、旷工的认定等问题与西**公司交涉,通过西**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郭**与西**公司交涉并未构成寻衅滋事、大吵大闹等违反员工手册及纪律管理规定的行为。西**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录制时间、录制背景等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西**公司与郭**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构成违法解除,西**公司应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郭**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按35057.52元予以支持。郭**每月绩效工资为700元,郭**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1日,郭**在西**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29日,西**公司理应支付郭**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日至11日,2014年12月17日至29日的绩效工资19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57.52元。二、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日至11日,2014年12月17日至29日的绩效工资1979元。三、西**公司无需支付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5057.52元。四、驳回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57.52元;2、改判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1979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

一、一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审理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57.52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仲裁阶段,被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第一项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被上诉人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之仲裁请求,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5057.52元”并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起诉,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西**公司不予向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5057.52元。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对仲裁裁决驳回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请求已认可,根据”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再就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显然已超出了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本案按35057.52元予以支持”的表述,概念不清,逻辑错误。”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与”赔偿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请求,二者之间不应等同。即”同意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并不意味着”公司应该支付赔偿金”。其次,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在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并拒绝听从公司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睡觉、看手机、大吵大闹等严重违纪行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被上诉人记录违纪行为事实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被上诉人同时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视听资料的认定存在下列方面的重要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重要事实之一是”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绝回岗位工作,拒绝听从直接主管及管理人员的合理指挥”,且视听资料中该事实非常清楚,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未提,对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在HR办公室睡觉、从事看手机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等事实亦只字未提,避重就轻的将该证据片面的描述为”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交涉并未构成寻衅滋事、大吵大闹等违反员工手册及纪律管理规定的行为”。2、原告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不存在”不能证明录制时间、录制背景等情况”,多份视听资料的录制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录制背景在视听资料中能够清楚体现,尤其被上诉人也将该部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却令人费解的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西**公司主张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提供了视听资料和警告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的对话内容系郭**作为职工因工伤后工作岗位等问题与西**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交涉,该行为属于劳动者就其相关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不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西**公司主张视频资料证明郭**在工作时间在HR办公室睡觉、看手机等事实,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视听资料的录制时间为工作时间,对西**公司主张的录制时间郭**亦不予认可。关于书面警告信,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收到了相关材料。故,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西**公司与郭**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构成违法解除,西**公司应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误。仲裁阶段,郭**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出了请求,仲裁裁决西**公司向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35057.52元系对于郭**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的裁决,并未超出郭**仲裁请求的范围,郭**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西**公司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57.52元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对于一审判令西**公司支付郭**绩效工资1979元,二审庭审中西**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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