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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北京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北京潇**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诉称,我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于2013年3月16日离职。在职期间,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我工资。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支付我:1、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16日基本工资差额105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

375元;2、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830元;3、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本人离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诉讼费用由潇湘**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担任店长,后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否认与史*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史*提交收据、名片、支出凭单、餐后结算单、业绩表、照片复印件、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收据共5张,其上加盖“北京潇**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公章,所收款项均为餐费,均未显示与史*有直接关系。名片显示史*为潇湘味道营销部经理。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对收据、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对收据不申请鉴定。支出凭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其中即付一栏记载为“史*2月份工资,业绩完成128752,应提2362,底薪3000、话费300、水电卫生费扣24,2月请假6.5天,扣650,去年春节请假7天,扣817,扣餐费69,迟到18分钟扣36”,支出金额4066元,领款人处签字无法辨识,主管审批处签有一个“陆”字。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史*主张其在工作中使用的名字为“史*”,支出凭单中的“陆”为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陆*。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认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为陆*,本院要求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通知陆*到庭,其公司表示她在老家无法出庭。餐后结算单显示的为2012年9月14日0207号桌的点菜清单,但未显示与史*有直接关系。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对餐后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史*主张业绩表为其自行记录的工作业绩,其中包括时间、姓名、房间、单位及消费金额。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对业绩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史*主张照片中与其合影的有现任会计刘*、库管、销售及陆*的孙女。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证人张*、周*出庭。张*表示之前并不知晓史*的姓名,只是称呼其史经理,并表述今年上半年史经理离开潇湘味道酒楼,在她离开之前我这一年多以来去潇湘味道酒楼吃饭都是找的史经理订餐,接待也是由史经理负责。在史*提交的业绩表中并无张*的消费记录。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对张*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周*表述史*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底,其与史*系同事,在潇湘味道酒楼工作,其承包的后厨,史*是销售经理,其于2012年11月20日离开了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认可周*曾承包其公司后厨,但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在本案审理中,史*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在中**银行白石桥分理处的基本账户申请资料及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分局的工商登记申请表。本院调取了指定(委托)书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均未查询到与史*有关系的证据。

史*主张其入职时工资为8000元每月,2011年3月开始降为5000元,2011年4月降为4000元,2012年6月降为3000元,现要求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16日基本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史*为外埠农业户籍,其主张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要求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史*并主张以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3年3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史*以要求潇湘味道第二分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史*的申请请求。史*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指定(委托)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54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史*与潇湘**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潇湘**分公司虽否认收据的真实性,但史*持有原件,而潇湘**分公司对收据不申请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收据的真实性;其二、史*所提交的名片及支出凭单中显示的名字均为“史*”,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史*”确为其曾使用的姓名,且支出凭单中的收款人签字无法辨识签署的为“史*”或“史*”;其三、史*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但其自行记录的业绩表中并无张*的消费记录,而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潇湘**分公司进行消费,故本院对于张*的证言不予采信。潇湘**分公司认可周*曾承包该公司后厨,故本院对周*的证人身份予以确认;其四、经过本院调查取证,并无史*与潇湘**分公司存在任何联系的相关记录。结合上述四点,虽史*持有收据的原件,但其所提交名片、餐后结算单、照片以及周*的证言,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潇湘**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史*要求潇湘**分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史*负担;已预交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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