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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3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尧*、訾冬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在一审中诉称:姚**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桥公司,担任土建预算员,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17日。但劳动合同再次期满后,联**公司一直未依法与姚**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4日违法解除与姚**的劳动关系。同时,联**公司未为姚**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故姚**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98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公司与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联**公司支付姚**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585.52元,支付姚**2008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7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8339.68元,支付姚**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加班费19848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132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00元),并要求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联**公司取消了姚丽*工作岗位,但经协商姚丽*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故联**公司与姚丽*解除劳动合同。联**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联**公司与姚丽*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联**公司不支付姚丽*2014年3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4905.22元,不支付姚丽*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551.72元,不支付姚丽*2014年年终奖50000元,并要求姚丽*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姚**针对联**公司的起诉辩称:首先,联**公司与姚**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且双方已经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再次,联**公司未安排姚**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最后,根据联**公司《2014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之规定,姚**工资结构中含绩效薪酬和奖金,联**公司应支付2014年奖金。综上,不同意联**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姚**入职联**公司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姚**担任土建预算员岗位,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2011年3月17日,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姚**继续在联**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联**公司拟与姚**签订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对此提出异议。联**公司于12月24日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姚**拒绝与联**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与姚**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29日,姚**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联**公司与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联**公司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585.52元;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77天工资198339.68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延时58.88小时加班工资13248元、休息日22小时加班工资6600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50000元。2015年4月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98号裁决书,裁决联**公司与姚**恢复劳动关系,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姚**2014年3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905.22元,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551.72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50000元,并驳回姚**的其他仲裁请求。姚**、联**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联**公司与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姚**主张联**公司要求签订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即倒签劳动合同),姚**未予同意并要求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联**公司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姚**提交了联**公司拟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要求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其主张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之前,联**公司曾因客观情况变化、经营困难与姚**协商调岗事宜,姚**予以拒绝,联**公司才与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联**公司当庭表示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故姚**放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并要求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联**公司不同意姚**该项请求。

2.姚**的月工资标准。

姚**、联**公司均认可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0元、通讯费300元、餐补300元。姚**主张除上述工资构成外,其工资还包括车补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姚**提交了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其上记载联**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9日分别向姚**汇款800元;联**公司关联公司烟台联东金拓投资有限公司向姚**多次汇款,汇款数额为800元或800元的倍数)。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解释称汇款系为报销姚**日常差旅费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3.联东金**司是否应支付姚**未休年休假工资。

姚**主张联**公司未安排其2008年至2012年度年休假,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联**公司主张已支付姚**2013年度10天未休年假工资(即于2014年1月28日向姚**转账支付工资21699.82元)。姚**对此不予认可,称此款应为2013年度奖金。联**公司解释称该笔款项构成为:未休年休假年假工资为22988.51元、其他补发1005.75元,税后实21699.82元;但联**公司未能就其中其他补发项的具体构成、标准做出进一步的合理解释。

另,姚**主张其累计工作年满已超20年,自2013年度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为证明其主张,姚**提交了工作履历、社保手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历年缴费记录明细表、基金转移情况表及人事证明信、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记载姚**自1993年7月参加工作)。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联**公司同意支付姚**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4.联东金**司是否应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

联**公司主张姚**薪资不包括年终奖,为证明其主张,联**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1日实施的《联**团薪酬管理办法V2.0》。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联**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制度,为反驳联**公司的主张,姚**提交了《联**团产业园区业务板块2014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记载:员工薪酬包括绩效薪酬,绩效薪酬与考核结果及出勤情况挂钩,年度发放。其中,中层人员签订业绩合同,明确绩效薪酬的金额,采取月度工作计划及关键业绩指标考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基层人员绩效薪酬为2倍*月度固定薪酬*个人年度绩效系数*时间系数)、银行卡对账单(记载联**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姚**奖金34808.1元;联**公司除2014年1月15日支付工资18469.07元外,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资21699.82元)。联**公司认可支付姚**2012年年终奖34808.1元,否认姚**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主张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款项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联**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姚**主张虽与联**公司签订绩效合同,但其与联**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基层人员标准计算绩效奖金,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5.姚丽君是否存在休息日及延时加班。

姚**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姚**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出勤统计表及假期查询表(记载姚**出勤情况及打卡时间)。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打卡稍晚于下班时间,属于正常时间延误,并非加班。姚**认可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出具体哪天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加班天数,但坚持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姚**与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联**公司未与姚**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与联**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期满,此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联**公司于2014年12月提出与姚**倒签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但联**公司行为系变相剥夺姚**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姚**因此提出异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联**公司以姚**拒绝倒签该份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现姚**、联**公司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姚**因此放弃要求与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并要求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对于联**公司主张其因客观情况变化、经营困难与姚**协商调岗事宜未果才单方解除的意见,因与联**公司作出的书面解除通知中记载的理由不一致,且联**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等材料并保存二年备查。姚**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仲裁,姚**应对其关于2008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联东金**司对此不予认可,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姚**要求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联东金**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姚**21699.82元中包含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姚**对此不予认可,联东金**司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联东金**司不能对该笔款项的具体构成作出详细、明确的解释,故对联东金**司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同时,对于姚**2013年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因姚**提交的工作履历、社保手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姚**自1993年7月参加工作,即至2013年7月姚**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法院据此核定姚**未休年休假天数。

同时,对于计算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的月工资标准,除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25000元、餐补300元、通讯费300元外,姚**主张还包括车补每月800元,联**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不能解释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支付姚**多笔汇款的用途,故法院对于姚**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依照此标准予以核算。故对姚**要求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联**公司要求不支付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年终奖一节。联**公司主张已取消年终奖,但姚**对此不予认可,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联**公司提交的《联**团薪酬管理办法V2.0》于2012年4月1日实施,但联**公司仍发放姚**2012年度年终奖,联**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联**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上述理由,对姚**关于联**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21699.82元实为2013年度奖金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现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姚**不符合领取2014年度年终奖的条件,故联**公司应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对于年终奖的具体数额,姚**主张与联**公司口头约定按基层人员标准计算,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姚**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综合考虑姚**工作岗位、实发年终奖数额、双方陈述、举证责任等因素,以姚**2012年、2013年度年终奖平均数额计算为宜。故对联**公司要求不支付姚**2014年年终奖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姚**主张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姚**亦自认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出具体哪天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加班天数;同时,考勤表显示姚**打卡时间稍晚于下班时间,此单独记录亦不足以表明姚**存在延时加班。故法院对于姚**关于其存在休息日、延时加班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联**责任公司与姚**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二、北京联**责任公司支付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三百零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联**责任公司支付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联**责任公司支付姚**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六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北京联**责任公司支付姚**二〇一四年年终奖二万九千四百零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联**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姚**、联**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联**公司支付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144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585.5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8339.68元、加班费19848元、2014年年终奖5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姚**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联**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4日被联**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联**公司长期欠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与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2014年度奖金,一审过程中姚**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对姚**的主张未全面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联**公司针对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姚**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联**公司解除与姚**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姚**的2013年年假工资,于2014年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姚**2013年、2014年年假天数有误,姚**年假应为10天,不是15天。姚**不存在周末和延时加班情况,无权向公司主张加班费。关于年终奖,联**公司没有向包括姚**在内的员工作出任何承诺,在2013年度没有向任何员工发放年终奖,在2014年1月28日向员工发放的是未休年假工资及过节费,而不是年终奖,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发放的工资是奖金是错误的,姚**请求的支付2014年奖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联**公司无需支付姚**任何款项;本案诉讼费由姚**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因联**公司的工作疏忽,一直未与姚**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在发现错误后,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与姚**续订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拒签,联**公司不得不与姚**解除劳动合同,联**公司依法仅需向姚**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令联**公司支付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联**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并无主观恶意,其已经承担多支付一倍工资的惩罚,如再让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实属处罚过重,显示公平;三、联**公司已于2014年1月28日向姚**支付了10天未休年假的工资待遇,姚**在长达11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且姚**一直未向联**公司提供其工作已满20年的有效证明,故2013年度未休年假天数不宜再做调整,一审法院以姚**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历年缴费明细表记载的“1993年7月参加”,即认定姚**工作年限已满20年,无合法依据;四、用人单位对年终奖的发放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姚**在2014年度工作未满一个年度,且没有具体明确的业绩或任何指标,不符合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发放年终奖的有效条件,2014年1月28日发放的款项并非系2013年度的年终奖,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五、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而应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

姚**针对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关于倒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仲裁时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联**公司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联**公司想以倒签劳动合同规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联**公司称姚**未续签劳动合同而与姚**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也与联**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更证明其系违法解除。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不能等同。关于未休年假,联**公司主张2013年已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成立,对于该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对付款计算方式等也没有明确解释。相反,从支付时间、金额,结合联**公司关于奖金制度的规定,与奖金制度是相吻合的,联**公司陈述的是工资或者过节费与事实不符。关于姚**工作年限问题,一审中姚**向法院提供了大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据证明姚**工作入职时间是1993年7月,一审判决累计工作年限没有问题。关于年终奖联**公司有制度依据,根据规定,姚**每年度所设定目标奖金为50000元,最终奖金金额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计算,因此2012-2013年度联**公司按照该规定对其发放了奖金,2014年度,由于联**公司方面的过错和原因,其违法与姚**解除劳动合同,该违法行为也导致联**公司没有对姚**2014年年度绩效进行考评,因此也无法按照绩效来发放奖金,之所以按照50000元支付姚**,因为无法进行考评的过错在联**公司,因此联**公司应支付姚**奖金。双方之间是订立两次劳动合同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应该从未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联**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范本,欲证明联**公司是与姚**续签劳动合同,并非倒签劳动合同;电话录音,欲证明姚**存在恶意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半月薪酬及年假工资单、银行对账单,欲证明2014年1月28日向姚**支付的是过节费和年假工资,而不是奖金。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完全是联**公司自行出具,从证据形式上,更属于联**公司的陈述,且该证据与仲裁阶段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相矛盾;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半月薪酬及年假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联**公司试图通过证人表示情况属实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证人并未出庭;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解除姚**劳动关系的说明》,欲证明联**公司自述系以经营环境发生客观重大变化为由与姚**解除劳动关系;录音,欲证明联**公司以组织架构调整为由拟与姚**解除劳动关系;仲裁阶段庭审笔录,欲证明联**公司要求与姚**倒签劳动合同。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9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续订书、拟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工资表、银行卡对账单、社保手册及缴费记录、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姚**与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联**公司未与姚**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联**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在初次用工的情形,法律之所以未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考虑到双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需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而在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提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无需另行再给予用人单位时间,故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的次日起支付劳动者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到期,故联**公司应从2014年3月18日起支付姚**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联**公司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联**公司系以姚**拒绝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联**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拟与姚**续订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但在一审中其认可其拟与姚**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并未作出过拟订立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系2014年12月22日的任何陈述,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自行制作、电话录音中亦未提到拟订立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系2014年12月22日,故本院对联**公司在二审中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其拟与姚**订立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联**公司要求与姚**倒签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实质上是变相剥夺姚**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姚**拒绝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仅表明其不同意放弃要求联**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权利,并不表明其不同意与联**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故联**公司以姚**拒绝倒签该份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联**公司依法应支付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姚**于2014年12月24日离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应以北京市上年度(即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核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等材料并保存二年备查。姚**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仲裁,姚**应对其关于2008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联东金**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姚**要求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联东金**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姚**21699.82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姚**主张该笔款项系2013年度奖金,联东金**司不予认可,其在二审中则主张为年假工资11494.25元、半月工资12500元及税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半月薪酬及年假工资单、银行对账单为证,但其在一审中主张该笔款项包括22988.51元年假工资与1005.75元临时激励,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中包含年假工资,故本院对其关于该笔款项性质的主张不予采信。联东金**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其发放的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姚**关于此笔款项为2013年度奖金的主张。对于姚**2013年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因姚**提交的工作履历、社保手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姚**自1993年7月参加工作,即至2013年7月姚**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一审法院据此核定姚**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无不当。经核,一审法院判令联东金**司支付姚**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年终奖问题。姚**虽在2014年度工作未满一个年度,但系因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而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姚**不符合领取2014年度年终奖的条件,故联**公司仍应支付姚**2014年度年终奖。对于年终奖的具体数额,姚**主张与联**公司口头约定按基层人员标准计算,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姚**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姚**工作岗位、实发年终奖数额、双方陈述、举证责任等因素,以姚**2012年、2013年度年终奖平均数额核定2014年度年终奖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姚**主张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要求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联**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姚**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联**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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