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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原系瑞**司员工,其在职期间双方业已签订劳动合同。现瑞**司请求:1、同意向王**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5400元;2、无需向王**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王**2011年10月1日入职**公司后被安排至北京沃尔**春路分店(以下简称**尔玛知春路分店)二楼床上用品部担任促销员,因瑞**司拖欠工资,王**于2013年1月31日口头提出辞职。故不同意瑞**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自称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公司,工作地点为沃尔玛知春路分店,因瑞**司拖欠其工资,其于2013年3月1日口头提出辞职。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瑞**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次庭审中,瑞**司法定代表人代伟出庭,其称并不知悉原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及第一次庭审期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其认可王**确曾在该公司工作,并同意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5400元,但该公司称不清楚王**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另,根据王**提交的瑞**司亦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王**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79.20元。

王**称瑞**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瑞**司则称根据**尔玛知春路分店的要求,所有导购员入场前均需提交入场清单、介绍信及导购员聘用协议,三份材料完备才能入驻,入驻时入场清单及介绍信需上交**尔玛知春路分店,导购员聘用协议仅签订了一份,该公司未存留。瑞**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入场清单、介绍信及导购员聘用协议格式文本,但其中内容均为空白。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王**为证明其与瑞**司的劳动关系,曾提交入场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上显示王**入场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打印文本中有“确认已在当地劳动部门为其在商场内促销的员工办理了相应的劳动用工手续,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局鉴证(如需要):确认已办理就业证或上岗证等政府规定的其它证件”内容的显示,入场清单下方加盖瑞**司印章。王**在促销员签字处签字,其签字上方亦有如下打印文字内容:本人确认供应商以上情况说明属实,供应商或是供应商授权的第三方已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购买了相应社会保险,本人愿意承担可能因上述资料虚假所导致的一切责任。**尔玛促销部工作人员亦在入场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到沃尔**分店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并询问了该店非食品部副总经理陈*,法院首先向陈*出示了王**提交的入场清单复印件,陈*认可其真实性,并向法院出示了入场清单的原件。询问中陈*表示,促销员入场时需要有入场清单、保险、劳动合同、身份证、健康证,该店会存留入场清单的原件,查看劳动合同原件及保险缴纳的原件,入场时如无劳动合同则不能入场,但该店不会对劳动合同进行备案。瑞**司对陈*的陈述不持异议,王**对陈*关于促销员入场时需要提交材料的陈述予以认可,但对其关于劳动合同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瑞**司与沃尔**分店之间存在商业关系,故该店在执行入场程序时不一定如其所述般严格。

王**以要求瑞**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如下:1、瑞**司向王**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400元;2、瑞**司向王**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瑞**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入场清单、银行对账单、询问笔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587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瑞**司同意向王**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4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瑞**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王**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对王**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不置可否,故法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2011年10月1日入职瑞**司,2013年3月1日离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瑞**司与王**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就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分析如下:其一,王**提交的入场清单中明确载明“本人确认供应商以上情况说明属实,供应商或供应商授权的第三方已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购买了相应社会保险,本人愿意承担可能因上述资料虚假所导致的一切责任”,王**亦在入场清单下方签字确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王**应当对其本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预测性,故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入场清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记载予以采信;其二,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陈*向法院出示了入场清单原件,向法院陈述了促销员入场应持有并提交的材料,其亦明确表示如无劳动合同则不能入场,其关于促销员入场的陈述与瑞**司所述一致,故法院认为陈*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陈述较为可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文本,但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已经可以形成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心确信,故对于瑞**司要求无需向王**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五千四百元;二、确认北京瑞**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支付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八百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瑞**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入场清单记载的内容及沃尔玛知春路分店经理的陈述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瑞**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所提交的入场清单中明确载明“本人确认供应商以上情况说明属实,供应商或是供应商授权的第三方已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愿意承担可能因上述资料虚假所导致的一切责任”,王**本人亦在该入场清单下方签字确认,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本人签字行为负有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入场清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记载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沃尔玛知春路分店经理的陈述,其明确表示如无劳动合同则不能入场,本院认为,其证言与入场清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可形成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心确认并判令瑞**司无需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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