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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也与美可达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刘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美可达电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首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1日届满后我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是被告未再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还曾拖欠我绩效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176元;2、支付2011年下半年及2012年上半年绩效工资6778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953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98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2日入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而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0月,原告目无领导,公然用身体顶撞公司领导彭**,并威胁殴打他,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对公司及客户造成恶劣影响。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且数额有误。绩效工资一事不存在,2011年原告休年假8天,2012年休了3天(仅剩1天),之前年假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2012年10月31日以后,原告未再到公司上班,我公司未辞退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原告:1、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400元;2、未休年假工资8906元;3、绩效工资6778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617.20元。

原告对被告诉请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乙方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朝阳区东大桥路甲8号尚都国际中心2716室;2、乙方的劳动报酬为4500元/月(税前),转正后福利待遇包括车补200元、饭补30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1、盖有被告公章的其本人2009年员工工资单一份,显示1-12月份其应发工资为7200元,扣除所得税、保险、公积金后每月实发数额均为5504.60元;2、盖有被告公章的个人提成未发备忘小记,显示2011年下半年欠原告提成37559元,2012年上半年欠原告提成30221元。被告对上述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1、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有原告签字的工资条(工资条上无年份、月份显示),其中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每月工资总额为4500元(1600+2900)。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每月工资总额为4900元(1600+3300)。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月工资总额为5200元(1600+3600),其中8月实发工资3536元,9月实发工资数额为5885元;2、2012年9、10月份所有员工的工资表样本(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条就是从该表中截取下来的),其中显示2012年9月原告实发工资数额为3536元,10月实发数额为5866元。原告认为工资条上无时间显示,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样本亦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章及朱*时序问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的公章与其起诉状中及双方劳动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一致;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是文字形成在先,后加盖公章。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予认可,被告支付鉴定费13200元。

关于入职时间。被告称劳动合同是原告入职时候签的,因为时间较早,所以未办理入职手续。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2009年起变为7200元/月,绩效工资半年一发,均为现金发放;被告称被告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岗位工资从2900元涨到3300元,再涨到3600元,无绩效工资。

关于年假。原告称其从未休过年假,被告提供了考勤统计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均确认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称当天被告无故辞退。被告在仲裁阶段称公司当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在会展上用肢体冲撞并纠结他人殴打威胁彭安平。本案庭审中,被告称未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原告自行旷工未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2012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400元;2、未休年假工资8906元;3、绩效工资6778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617.2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就此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工资单,且公章已经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上无年、月份显示,且其提供证明中关于2012年9月工资实发数额存在出入,故本院对其所述的原告工资标准难以采信。

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未与原告继续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即提起仲裁,故其此项请求未超过时效。仲裁裁决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绩效工资一项,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提成未发备忘小记,故被告应当支付此款项;未休年假工资一项。被告虽称原告已经休过相应年假,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原告入职一年后方可享受年假,本院据此结合其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对此予以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被告在仲裁阶段承认于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本案庭审中其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一事,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就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故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确定的原告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美可达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六千四百元。

二、被告(原告)美可达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也绩效工资六万七千七百八十元;

三、被告(原告)美可达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也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五元;

四、被告(原告)美可达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万零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刘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美可达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美可达电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3200元,由被告(原告)美可达电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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