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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丁**,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日,李**向青海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李**与林*签订的转让协议;2、林*返还定金300万元,并赔偿损失42.3万元,共计342.3万元。林*提起反诉,请求:李**支付房屋占用费533.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西宁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皇宫公司)与张*、张**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锦**公司将位于西宁市体育巷内的锦绣皇宫大酒店(面积6000平方米)承包给张*、张**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有合适价格(5000万元以上)锦绣皇宫公司则无条件收回出售。”

2012年4月21日,西宁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吕*与张*签订《西宁锦绣皇宫酒店股权分割及承包费分配比例》,约定林吕*持股80%、张*持股20%。

2012年4月29日,林*、张*与青海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南街79号房。买受人于2012年5月4日前支付总房款,共计21311045元,其中林*占该房屋产权面积的80%,交款17048836元,张*占该房屋产权面积的20%,交款4162209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1日前交付房屋。

2012年10月24日,张*与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锦秀皇宫五、六楼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出租与马*作为餐饮经营使用……该房屋现有装潢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在本合同租赁期满后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2013年1月8日,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发照名称为西宁三江盛鼎美食城城中分店,负责人刘**,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南街79号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2013年1月10日,李**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我与马媛系锦秀皇宫大酒店承包租赁合伙人关系,经股东协商,由我出面作为代表与林*协商购买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南街79号(原锦绣皇宫大酒店)和附属设施设备等全部资产。因此自交付定金之日起不再向任何人支付酒店承包租赁费。”

2013年1月17日,林*向李**出具“收条”,内容为“经李**与林*充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酒店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林*所有的西宁城中区花园南街79号(原锦**宫大酒店)和附属设施等全部资产(占整个酒店的80%产权),转让总价为3360万元。现林*收到李**交来的购买订金500万元。……如因双方原因致使不能达成转让协议,林*在双方不能达成转让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订金全返还给李**。此收条在林*收到李**银行转账后生效。”

2013年1月20日,刘**、李**、苏**、成国平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三**餐饮城城中店。合伙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刘**、李**、苏**各出资190万元,成国平出资30万元。

2013年1月21日,李**向林*汇款440万元,1月23日李**向林*汇款60万元的凭证上注明有马*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

2013年2月26日,张*向李**发出通知,内容为“本人现通知你与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未经本人同意,已经侵犯了我的所有权,属于无效行为。”

2013年3月7日,西宁锦**有限公司与张*、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西宁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海**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西宁锦**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中华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林*与李**的转让行为得到了西宁锦**有限公司的认可,并且已收取了5000000元的订金,李**声明自2013年1月起不再向任何人支付租赁费,且酒店现由李**、马*实际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5000万元以上价格出售西宁锦**有限公司才能无条件收回酒店,但在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西宁锦**有限公司以3360万元的协议价出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张*、张**主张截止2013年1月以后不应支付租赁费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本案查明事实,应确认林*转让李**的80%为西宁锦**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转让行为亦得到了西宁锦**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林*之行为构成隐名代理,西宁锦**有限公司应对该代理行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李**向林*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林*主张应由西宁锦**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林*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184元由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569元由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诉讼请求事项,二审理应纠正该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列举了(2013)宁民二初字民事判决、(2013)青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及(2014)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并直接列出前两项判决认定的事项,即“林*与李**的转让行为得到了锦**公司的认可”,但原审判决故意遗漏了(2014)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关于林*为锦绣皇宫大酒店(涉案房产)产权人的事实。原审判决用断章取义的错误引用作为铺垫,以此掩盖其错误认定的本质,二审法院理应予以纠正。三、本案案由应为关于房产的转让协议纠纷,林*转让李**的是其所拥有的锦绣皇宫大酒店的房屋产权,无关股权,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应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为租金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主张的为房屋占用费,并非租赁费。五、林*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将房屋出售给李**,且李**已经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理应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虽然林*与李**未就涉案房屋办理交接手续,但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了交付。林*与李**达成买卖约定之前,李**即基于与马*的合伙关系和马*与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林*与李**达成买卖约定时,基于物权的简易交付规定,涉案房屋的交付已经完成,李**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人和使用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支付房屋占用费533.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上诉人所谓的请求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2、一审列举了(2013)宁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2013)青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及(2014)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文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2013)青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锦绣皇宫将涉案房产80%转让给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3、林*要求李**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李**,企业营业执照和相关登记手续能证明实际使用人为西宁三江盛鼎美食城,房屋租赁合同也不是由林*与三江盛鼎签的合同,而是张*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三江盛鼎,因此上诉人的这项诉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案涉当事人林**西宁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吕*之子。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林*是否有权向李**主张案涉房屋占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即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吕*之子林*在得到锦**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李**达成一致,将案涉房屋(锦绣皇宫大酒店80%的产权)转让给了李**,并收取定金5000000元。虽然林*不是锦**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但林*的转让行为得到了锦**公司的认可,林*与李**之间达成的关于转让锦绣皇宫大酒店80%的产权的约定,实际上系锦**公司与李**之间就案涉房屋的转让约定,故林*的上述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锦**公司,锦**公司应对林*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林*以自己名义向李**主张案涉房屋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张*与马*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马*与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李**、马*占有使用该案涉房屋实际是基于与张*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合同标的物系不动产,且买卖合同已解除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林*上诉认为该案符合动产简易交付规定,李**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林*主张返还房屋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阅案卷及与林*代理人核对,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故林*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该诉讼请求的陈述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1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69

元,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9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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