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与武汉大**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委托代理人张**、唐**,被告武**版社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尚**向被**出版社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对原告创作的《欲望尘世》(原计划名称为《上帝变脸》,出具授权时使用的名称为《欲望尘世》),进行数字作品的网络推广,并在《授权书》的背面附加了《授权作品目录》。在此目录中,对授权作品名称、作者实名、笔名、署名,授权期限等项都做了具体的约定。授权期限明确标明为2014年10月1日开始。2014年9月3日,在原告尚未将完整书稿正式提交被告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在其主办的天线数字出版网上,按长篇小说的形式,发布了原告的三十部系列长篇小说《上帝变脸》前五部的样章,并将作者署名为原告和罗*。该样章是让被告了解原告的创作风格及艺术手法,并非正式书稿。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北京晨报》上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包含公证费104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出版社辩称:一、关于发表权,被告在筹建中的网站www.txcb.org天线出版网临时使用《上帝变脸》样章进行网络测试,并非正式出版。天线出版网站程序开发完成后,网站是空的、没×内容,页面撑不起来,看不出页面效果,也无法测试程序的bug,所以需要传一些文字上去测试。测试人员主要看标题、字号、排版、图片呈现等等,文字多少无所谓,所以是任意节选,同时标题也是随意书写的,因为是测试,正式发布后会删除,所以没×告知作者;二、关于署名权,原告将样章发过来后,被告编辑曾安排实习人员罗*校阅稿件,罗*实习结束后出国。至于“罗*”名字的出现,很可能是罗*看过稿子后,将有其署名的稿件发给测试人员,测试人员直接上传进行测试。在此,对于测试样章中出现的署名错误,被告表示歉意;三、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文字非正式作品,而是作品的章节梗概。被告对梗概文章进行删减,不侵犯作品的完整权,天线出版网在开发、测试阶段,没×做任何宣传,没×点击量,没×读者,《上帝变脸》样章的网络测试行为,不会构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告诉讼请求没×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调查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上帝变脸》的唯一作者是原告尚建国,被告武**版社认可原告是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但不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尚建国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6日原告签署的《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授权作品名称、作者实名、笔名、书名、授权期限等内容的具体约定,作者实名和笔名署名均为尚建国,授权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

2、2014年9月26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首佳内民证字第284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违反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3、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尚地华彩(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拟证明原告作品的稿酬标准为2500元/千字,这是原告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

4、2014年4月2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常务副社长胡**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样章,总字数是67295字。

5、2014年9月26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保全证据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为1040元。

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武**版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中本案涉及的作品实际上包括三个内容:原告未来创作完成的整篇小说、发送给被告的作品样章和本案争议的上传样章的节选文字,所以原告的授权书是针对其完整的小说作品而言的,跟本案的诉争作品不能直接划等号;证据2被告确实在天线数字出版网上传了原告作品样章中的一部分,但没×统计过字数,编辑人员随意节选了原告提供全部样章中的一万多字,原告的公证书不完整,并未打开所有文档;证据3本案涉及的诉争作品不是正式出版的作品,而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一部正式出版的作品;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所举的证据跟我们手里拿到的文件有些区别,结合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恰恰说明我们网站上传的是节选稿,因为该样章的前几页的内容都没×发布在网站当中,我方收到的样章字数为57777字;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武**版社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网站《顶级国际域名证书》,拟证明被告武**版社于2014年7月10日注册了国际顶级域名www.txcb.org。

2、被**出版社出具的空白互联网出版证书,拟证明对于正式出版的作品,武**版社将会给作者颁发《互联网出版证书》,而原告提供的小说非连续样章材料,不属于正式出版物。

3、证人袁**,拟证明武**版社只是为了网站测试的需要,将原告作品节选了一万多字上传到网站上,没×经过三审三校流程,不属于正式出版。

4、百度商桥后台统计图表,拟证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31日期间,天线出版网每天访问量仅10-12人次,间接说明2014年8月-9月期间,天线出版网几乎没×访问流量。

5、武**版社常务副社长胡**手机短信截屏,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武**版社承担责任,被告不能同意原告尚建国提出的巨额赔偿要求。

6、被告网站后台人员提交原告作品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稿件并未全部上传至网站。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尚建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因证人没×到庭作证,不同意质证;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签署的授权书和证据2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首佳内民证字第2846号公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武**版社未在授权期限内上传原告作品,并将其署名为尚**、罗*的根据。

证据3原告与案外人尚地华彩(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和本案所涉作品内容不同、发表载体不同、读者阅读方式不同,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致没×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4原告发送给被告常务副社长胡**的电子邮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上传至网站的作品样章数字不认可,但其已经删除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其辩称,故可以将本证据作为认定被告网站上传原告涉案作品样章数量和字数的根据。

证据5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保全证据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必然有所支出,本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合理支出的根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被告网站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网站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根据。

证据2被告武**版社出具的空白互联网出版证书,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致没×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3证人袁**,因证人无法定情形或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尚建国亦不予质证,故没×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4百度商桥后台统计图表,因缺乏真实性,以致没×证明效力,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版社常务副社长胡**手机短信截屏,因缺乏关联性,以致没×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6被告网站后台人员提交原告作品打印件,虽然有证明效力,但与原告所举证据4相冲突,经比较证明力大小而不予采信,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8日原告尚**向被**出版社常务副社长胡**发送邮件,内有附件,名为“三十部系列长篇小说《上帝变脸》概况,文件格式:doc,文件大小:1.37M。

2014年5月6日,原告尚**签署授权书,将作品《欲望尘世》(即《上帝变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授予被告武**版社。授权作品目录显示:作品名称:《欲望尘世》第一至五部,作者实名、笔名署名:尚**,授权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4年7月10日,被**出版社注册域名txcb.org。

2014年9月26日,原告尚**向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被告武**版社主办的天线数字出版网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2014)京首佳内民证字第284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点击进入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百度地址栏中输入“尚**上帝变脸武**出版社”,点击搜索栏右侧的“百度一下”,进入页面,点击搜索栏下“三十部系列长篇小说《上帝变脸》”,进入到网站,显示,“三十部系列长篇小说《上帝变脸》,作者:尚**罗*”。随后网页显示有“天线数字出版网(www.txcb.org)七、第一部样章(前五章)、八、第二部样章(前五章)和部分作品内容”。

2014年9月26日,原告尚**为保全本案侵权证据支付公证费1040元。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作品著作权包括十七项权利,原告坚持仅就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作品已从被告网站上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系争的作品是《上帝变脸》一至五部前五章内容,结合本案中原告尚**向被**出版社常务副社长胡**发送邮件附件内容和原告签署的《授权书》中作者实名和笔名署名情况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尚**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其为《上帝变脸》的唯一作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或没×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以及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对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武**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尚建国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将分述之:

一、被**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尚建国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且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者所创作的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外在体现,作品与作者的人格、名誉、隐私密切相关。因此发表权是专属于作者的权利。作者是否认为自己的作品达到公之于众的水平,是否愿意公之于众,以何种方式、何时、在多大的范围内将作品公之于众,都取决于作者的意愿,其他任何人都不能违背作者的意志而擅自行使这项权利。本案中,被**出版社在原告尚建国授权期限之外,将其作品上传至涉案网站,在此之前,原告尚建国未将作品自行或许可他人对外公开,其发表权尚未行使。被**出版社将原告的作品上传至网站,该作品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不特定公众可以阅读该作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发表权的侵犯。被告关于网站处于测试运行状态,涉案作品点击量较少,不构成对原告发表权侵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尚建国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基于署名权,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笔名或者不署名,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原告尚建国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体现了其独立完成相关作品创造的事实,也体现了涉案作品是其智力和劳动的结晶,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的创作者地位的权利。署名权所控制的行为系基于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他人在使用作者作品的情况下负有为作者署名的义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清楚标明作者姓名。被**出版社在网站上将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作者标识为“尚建国罗毅”,割断了原告作为唯一作者和涉案作品之间的血缘联系,侵犯了原告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被告关于实习人员编辑错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尚建国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也就是保护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这一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本案中,被**出版社上传至网站的涉案作品内容,完全来自于原告尚建国发送给被告常务副社长胡**的邮件附件,被告并未对作品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删除、增添或其他形式的变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旨在于保护作者的声誉不受损害,并不在于限制对作品做任何形式的修改。只有当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时,才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原告关于被告未将完整作品上传至网站,导致读者莫名其妙,降低读者对作者和作品评价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读者对作者和作品评价降低,故原告关于其因被告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受到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已认定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表权和署名权的侵犯。发表权和署名权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被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删除其主办网站上的涉案作品,故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原告尚**要求被**出版社在《北京晨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举证证明被**出版社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且登报赔礼道歉亦能起到抚慰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尚**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属于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尚**坚持主张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人身权,而不主张其他财产权,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晨报》上向原告尚建国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武汉大**责任公司负担);

二、被告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建国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零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尚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尚建国负担一万元(已缴纳),由被告武**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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