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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北京市东**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东**一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张**之委托代理人刘**,东**一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关*、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张**、张**、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与张**系兄弟关系,均为张**及叶*的子女。父亲张**于2005年去世,母亲叶*于2013年去世。位于本市×××7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张**承租的公房,张**及叶*自1996年房屋建成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应父母要求,张**从2002年起搬入涉诉房屋内照顾父母亲,并居住至今。张**去世前,该房屋的承租人从未发生变更,母亲叶*去世前也未进行承租人变更。张**称在2000年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已由张**变更为张**。根据直管公房过户的相关规定,当时张**及叶*健在,且没有外迁,既未征得我们同意,也不符合张**户籍在涉诉房屋内且居住两年的条件,因而张**所谓的“变更承租人”不能成立。在张**诉张**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北京**民法院也未调查到变更承租人的档案。2002年10月29日,张**与东**一中心签订了《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将承租人为张**的涉诉房屋直接出售给了张**。张**有三套以上住房,而我们却没有一套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张**连公租房都没有。父母去世后,双方也未协议变更过承租人。张**购买涉诉房屋,我们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与东**一中心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东**一中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合法购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过程中,我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行为,购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同意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东**一中心辨称:我中心为本市×××的所有权人,涉诉房屋为我中心的直管公房。根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涉诉房屋属于可出售范围内,且我中心具有出售涉诉房屋所在楼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办法第三条规定,张**于2002年9月14日向我中心书面申请购买涉诉房屋,我中心经审核认为张**具备购买涉诉房屋条件。根据《**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家庭”应为户籍在涉诉房屋内所有家庭成员。张**、张**、张**在张**向我中心申请购买涉诉房屋时,其户籍均不在涉诉房屋内,不属于上述《决定》中涉及的“家庭成员”,不具备购买涉诉房屋资格。而张**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均书面签字同意以张**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张**、张**、张**不是涉诉房屋的共居人口,无权对涉诉房屋主张权利,我中心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张**并无不妥。综上,我中心认为与张**签订的《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张**、张**与张×4系兄弟关系,四人均系案外人张**与叶*的子女。张**于2005年9月去世,叶*于2013年去世。东城房地一**地经营管理中心,于2011年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坐落于北京市×××705号房屋(建筑面积63.06平方米)原系张**承租东**地中心的直管公房。2002年9月12日《分户审批表》载明,承租人姓名张**,住址×××705号,分户人姓名张**,与承租人关系父子。分户申请:“因我父亲年岁已大现与我们夫妻长住,现购买此处楼房需要将承租人改为之子张**,家庭无有意见,如有家庭纠纷由我张**责任”。申请人签字处签有“张**”、“张**”,“张**”上按捺了手印。管理组意见为同意更名。该《分户审批表》签订后,北京市东城**心东华门分中心(以下简称东**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与张**签订关于涉诉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2年9月14日,张**向东**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提交《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我承租你单位楼房×××705号两居室一套,使用面积45.5平方米,月租金137.87元。根据市政府、市房改办文件规定,自愿购买现住房屋,并按照规定交纳一切费用,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产权归己后,保证爱护公用设施、设备,依法居住。申请人:张**”。同日,张**向东**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提交《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房改办文件精神,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我们同意购买现住房屋,今后发生各种纠纷,由我们负全部责任。共居人口签字盖章处,填写有张**、张**、张**、刚×、张**的名字,及张**、张**、张**、刚×的身份证号,有张**、张**及张**的印章。其中“我们同意”与“购买现住房屋”中间为空白。

2002年10月29日,东**一中心(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京国土房管方字[2002]第89号文件通知精神,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将坐落在×××705号楼房两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63.06平方米(含阳台面积),出售给乙方,房屋单方售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经计算,实际售价为47091.14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967.47元,合计实付金额49058.61元。甲方根据《关于2002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及乙方条件,可享受下列优惠:工龄折扣率0.9%,成新折扣率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各项费用由乙方按规定交纳。乙方购房后,供暖费用的收取,仍执行原文件不变。乙方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每建筑平方米31.2元标准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与房价款一并交纳。基金利息用于维修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不足部分由乙方按占有面积的比例分摊。该合同配套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姓名为张**,房屋坐落×××705号。工龄为男方31、女方22,实际房价49058.61元。合同签订后,张**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2003年10月8日,张**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10月,张**将张**、张**、张**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张**、张**等人将涉诉房屋腾空返还张**。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东**一中心提交了《分户审批表》、《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以证明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情况及与张**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同意以张**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张**对东**一中心提交的《分户审批表》、《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张**、张**、张**对东**一中心提交的《分户审批表》、《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分户审批表》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签署的“张**”非张**本人签字,手印也非张**本人按捺。承租人变更未经过张**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且张**本人在世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上“张**”的签字也不是张**本人的签字,所盖的张**的印章非张**本人的印章,张**本人从未有过此章,且《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同意后面内容为空白,没有写同意谁购买。《分户审批表》与《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均没有东**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公章,不具有效力。东**一中心称,《分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字处“张**”为张**本人所签,手印为张**本人所按捺。《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上“张**”不确定是谁签署的,但盖的章是张**本人的章。《分户审批表》与《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是2002年9月办理的,当时不要求盖公章,现东**一中心予以认可。关于《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东**一中心称如果没有《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东**一中心不会将涉诉房屋卖给张**,意见书就是为了避免家庭矛盾。经法院释*,张**、张**、张**不申请对《分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字处“张**”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也不申请对《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上张**的印章进行鉴定。

关于购买涉诉房屋时共居人情况,东**一中心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购买时的户籍情况。张**、张**、张**对该户口本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户口本擅自改变了户主,且户籍上遗漏了张**。张**认可东**一中心提交的户口本,同时提供户口本原件,证明购买涉诉房屋时户籍中没有张**的信息。张**、张**、张**对张**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张**的户籍为2002年8月迁入,购买涉诉房屋时张**的户籍在涉诉房屋内。张**、张**、张**认可张**的户籍于2003年2月迁入涉诉房屋,张**及张**的户籍不在涉诉房屋内。

为证明张**在2002年9月患严重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张**、张**、张**提供2014年11月4日北京**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载明,“姓名:张**,性别:男,年龄死亡,科别精神门诊诊治。诊断及建议:老年痴呆入住东院,肺癌、肺部感染、于2005年9月16日死亡”。东**一中心对《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2002年张**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张**对《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房屋买卖合同为2002年签订,该证据不能证明2002年张**的精神状况。经法院释*,张**、张**、张**不申请对张**在2002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分户审批表》、《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及《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一中心根据《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与张**签订《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张**、张**、张**对《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意见书上的印章非张**的印章,也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在签订《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时张**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张**、张**、张**要求确认《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判决:驳回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涉诉房屋没有变更承租人,张**亦没有购房资格,其与东**一中心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张**、东**一中心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张**、张**提出申请,要求对《分户审批表》及《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中“张**”签字是否为本人亲笔签字及该两份表格中的字迹是否由张**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原系张**承租东**一中心的直管公房,张**在世时,经东**一中心同意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后又根据政策规定与张**签订《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了张**,原承租人张**就此未主张过权利。张**、张**、张**非张**的共同居住人,东**一中心与张**签订的《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对其合法权益未造成侵害,其主张东**一中心与张**所签《东城**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张**、张**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张**、张**、张**负担(已交纳70元,剩余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张**、张**、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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