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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王**(男,26岁)的女朋友王**及被害人王**(男,26岁)获取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内的中**银行等地分多次骗取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453元。经被害人报案,陈*于2014年10月14日被警察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陈*已在家属协助下退赔二被害人人民币6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依法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王**的女朋友王**及被害人王**获取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内的中**银行等地分多次骗取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453元。经被害人报案,陈*于2014年10月14日被警察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陈*已在家属协助下退赔二被害人人民币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曾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4)丰刑初字第153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9月28日届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王**、孙*的证言,北京市**管理办公室证明,陈*向被害人提供的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提示、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和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5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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