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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蒋**、朱X、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蒋**、朱X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蒋**委托代理人于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我的丈夫蒋**于2002年12月18日因公牺牲。蒋**系我与蒋**的独生子。朱X系蒋**与蒋**的母亲。2001年6月16日,蒋**、蒋**兄弟二人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其中约定蒋**自愿将前沙涧村宅院房产所有权送归蒋**所有,如遇以后国家占地搬迁,此房作价时,其赔付全由兄弟二人享有,其中宅院系前沙涧主街×号。2002年12月18日,蒋**因公牺牲,我与蒋**共同使用前沙涧主街×号院内三间房屋。2011年,该村搬迁腾退,就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我与蒋**多次协商,要求其告知拆迁补偿详细情况,其告知我拆迁一共给了三套房,100万现金,一套要给朱X居住,一套自己居住,另一套给其儿子居住,无我和蒋**的份额,也拒绝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给我看。后经蒋**、蒋**的表哥、表姐居中协调,蒋**同意给我及蒋**一套两居室。我考虑一共就三套房屋,给蒋**一套,补偿款我们就不主张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和蒋**等共同到苏家坨镇司法所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应由蒋**分得的宅院房产相应补偿,认定为S21-1地块5号楼2单元×号安置房。2014年1月底,蒋**取得了上述房产的钥匙,现上述房产尚不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条件。2014年3月,我得到了前沙涧主街×号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记载拆迁腾退补偿共安置了五套安置房,现金补偿3403306.8元,安置房套数和现金数额都与蒋**告知我的内容有巨大差别。我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基于蒋**提供给我的错误信息而签订的,签订该协议书时,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未要求蒋**向我出示《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导致我对安置房套数及补偿现金数额的理解出现了重大误解。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蒋**对我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蒋**、朱X、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朱X共同辩称,不同意庞*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该调解书也是经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合法的有效形式,内容也已在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因此不具备应当撤销的任何理由。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四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签订的,确认了安置房S21-1地块5号楼2单元×号房屋一套由蒋**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后蒋**要求交付钥匙并确认权属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该套房屋归蒋**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办至蒋**名下,我方在具备办理条件时予以协助,另该调解书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纠纷,故现庞*无权起诉,其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我方从未隐瞒任何信息,不存在欺诈和隐瞒行为。拆迁政策是拆迁之前就已公示的,被拆迁的宅院情况也都是确定的,庞*不可能在不了解自己权益情况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其陈述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符。三、人民调解协议于2011年12月27日签署,即使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也应在一年的法定时效内提出,现庞*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拆迁宅院内房屋由我方兴建,按照正常的拆迁政策,庞*本身不应享有房屋,关于拆迁补偿款有一半数额以上都是针对户籍所在地人的补偿,针对房屋的也有一部分补偿,庞*现已取得了一套房屋,已超过了其应当获得的拆迁利益,我方已经进行了让步,庞*再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蒋**辩称,对庞×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其诉请,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X系蒋**、蒋**之母,蒋**与庞×系夫妻,生育一子蒋×2。蒋**于2002年12月18日去世。

2001年6月16日,蒋**、蒋**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宅院房产十二间,属二人所有,蒋**自愿将房产所有权送归蒋**所有;在母亲健在的有生之年,蒋**夫妇有住房权三间,母亲有一间住房权;如果以后国家占地搬迁,此房作价时,其赔付全由兄弟二人享有;母亲生活费用,由兄弟二人共同担负,母亲在两个儿子家里都有居住权。

2011年12月1日,朱X、蒋**作为被腾退人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号宅院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应安置人口为蒋**、蒋**之妻张*、蒋**之子蒋**、朱X;置换定向安置房共计五套,分别为S1-1地块15号楼2单元×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19平方米)、S1-1地块6号楼1单元×号3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20.57平方米)、S2-1地块5号楼2单元×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S11-4地块2号楼1单元×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6.72平方米)、S1-1地块16号楼2单元×号零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5.52平方米);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共计3403306.8元。

2011年12月27日,庞*、蒋**、朱X、蒋**共同至北京市海**调解委员会,签订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01年,蒋**、蒋**签订了《房产继承协议书》,其中约定前沙涧村的宅院房产的所有权归蒋**所有,该宅院房产腾退搬迁作价后,赔偿金由兄弟二人享有,后蒋**2002年去世。目前,前沙涧村面临腾退搬迁,该宅院房产的补偿问题,需要妥善协商解决。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房产继承协议书》中的宅院房产将获得相应补偿,经蒋**、蒋**的母亲朱X、妻子庞*、儿子蒋**的共同协商,按照原《房产继承协议书》的约定,原应由蒋**分得的宅院房产相应补偿,由蒋**的儿子蒋**继承,经朱X、蒋**、庞*、蒋**共同协商,该补偿认定为S2-1地块5号楼2单元×号,为两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78.91平方米(以将来实际面积为准),朱X、庞*放弃对该两居室的继承权,协议生效后,该两居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蒋**承担;朱X老人放弃对蒋**的一切财产的继承权,蒋**放弃对朱X老人一切财产的代位继承权;蒋**的原单位,每年代蒋**给朱X提供赡养费用,朱X老人与儿子蒋**共同生活,由蒋**夫妻照顾生活起居,朱X老人的日常生活、医疗等费用由蒋**承担。

本院认为

2014年,蒋**将蒋**、朱X、庞×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S2-1地块5号楼2单元×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要求蒋**交付上述房屋并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2-1地块五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归蒋**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可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该房屋归蒋**所有,蒋**将该房屋所有权办至自己名下,蒋**在具备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三十日内予以协助;二、蒋**于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2-1地块五号楼二单元×号房屋腾空并交付蒋**;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纠纷,本院据此出具(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后蒋**将S2-1地块5号楼2单元×号房屋交付蒋**,现该房屋由蒋**居住使用。

本次诉讼庞*要求撤销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理由为签订该协议之前蒋**告知其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号宅院拆迁共获得三套安置房、100万的货币补偿,导致其对宅院拆迁利益存在重大误解,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主张签订协议之前蒋**未向其出示过《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查阅(2014)海民初字第××号案件卷宗时,方才知晓宅院拆迁整体利益;其对(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提起再审申请,现正在审查之中;蒋**则主张签订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已向庞*出示过《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且(2014)海民初字第××号案件审理中其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继承协议书》、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可请求法院撤销,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系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本案中,庞*主张因其存在重大误解,蒋**对其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撤销其与蒋**、朱X、蒋**签订的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系对拆迁宅院利益处理、蒋**遗产处理、朱X赡养问题等一系列事项的约定,并非单纯的就拆迁利益的处理约定,且本案中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另综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蒋**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该协议安置房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包括庞*在内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相关调解协议,本院亦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的上述行为,亦与庞*主张撤销的理由相悖,且现安置房已由蒋**居住使用,故综合上述情况,庞*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庞*要求撤销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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