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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中援保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援保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援保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74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中**公司与山**公司签订《委托项目融资协议书》,约定由中**公司担任山**公司的融资财务顾问,山**公司给付中**公司财务顾问费,并约定了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现山**公司尚欠财务顾问费3050000元,故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山**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3050000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山**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山**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合同约定来看,中援保众公司作为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均在被告住所地。此外,中援保众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亦非北京市东城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山东**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项目融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协商不成的,向北**民法院提起诉讼”系约定不明,无法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实际经营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中**公司未在其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而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8号亚洲大酒店写字楼200号经营,故该地址应认定为中**公司的住所地。另,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中**公司作为争议标的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山**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和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付货币”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请求。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该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对于山**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公司依据《委托项目融资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山**公司给付财务顾问费,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实际经营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而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8号亚洲大酒店写字楼200号办公,故该地址应认定为中**公司的住所地。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公司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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