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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亿隆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子亿隆升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王*全入职我公司,担任配送员,每月工资3000元,下发薪,打卡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6日,王*全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我公司岗位职责,没有达到配送员的职位要求,我公司口头通知王*全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4000元经济补偿金。王*全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其在事隔3个月后未与我公司协调的情况下,直接提起仲裁,并提出无理赔偿要求。仲裁阶段,我公司申诉了解雇王*全的理由,庭审后王*全未与我公司及时沟通。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王*全二倍工资差额22844.83元;2、无需支付王*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全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子亿隆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7月入职子亿隆升公司,担任销售及销售后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4000元,试用期2个月,实际发放时每月扣发1000元风险抵押金,发放3000元,下发薪,打卡发放。2014年1月26日,子亿隆升公司口头告知我人员过多,用不了那么多人,让我离职。我实际工作至该日。在离职前十几天,子亿隆升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我4000元,称该4000元为年终奖,当时子亿隆升公司的每名员工均发放过此笔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子亿隆升公司、王**均认可王**于2013年7月入职子亿隆升公司,王**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子亿隆升公司应当支付王**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支付的标准,子亿隆升公司称王**每月工资3000元,王**称其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4000元、子亿隆升公司每月扣发其风险抵押金1000元,王**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和子亿隆升公司扣发其风险抵押金的事实举证证明。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王**工资实发数额,法院对子亿隆升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对王**主张的工资标准和扣发事实不予采信,王**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子亿隆升公司应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上述标准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17482.76元。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子亿隆升公司称2014年1月26日王**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岗位职责、没有达到公司对配送员的职位要求,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王**经济补偿金4000元;王**称2014年1月26日,子亿隆升公司称公司人员过多、用不了那么多人,让王**离职,王**实际工作至该日,此前十几天子亿隆升公司现金支付其4000元,但性质为年终奖,子亿**公司每名员工均发放;王**提交与子亿隆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中,子亿隆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4000元的性质为奖金,故法院对子亿隆升公司关于4000元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子亿隆升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证明,王**主张子亿隆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子**限公司支付王**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子**限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三、驳回北京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子亿隆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因王**自己拖拉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未签订,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已支付王**4000元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子亿隆升公司与王**均认可王**于2013年7月入职子亿隆升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子亿隆升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王**工资30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3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工资250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3000元;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6日,子亿隆升公司均支付王**工资2763元。

子亿隆升公司称因王*全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职责、未达到配送员的职位要求,故该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王*全经济补偿金4000元,王*全实际工作至该日。王*全称2014年1月26日,子亿隆升公司以公司人员过多为由,让其离职,此前十几天曾支付其现金4000元,但性质为年终奖,子亿隆升公司每名员工均发放过此款。为证明其主张,王*全提交与子亿隆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通话人称:“……因为在我们公司送货,历年来干满全年的人,不会超过5000块钱的奖金,等于说你干了半年,我给你4000块钱,在我这儿来说,已经是不错的了,因为我给你奖金或者不给你奖金是我一句话的事。我给你发工资目的是送货,送货的人是没有奖金的,我呢,给你奖金,是因为咱们之间比较关系处得还挺好的,过年给个奖金,表示一下……我给你的是13年的年度奖金……给你4000块钱表示一下,过年就给你一个双薪,给你的这个意思,因为你工资是3000块钱,我给你在3000块钱基础上多给你1000块钱,明白这个道理不。我这公司有没有奖金,我可以有奖金,我可以没有奖金,我公司今年没赚钱,我可以不发奖金,但是我是想让每个人都能拿一个起码的奖金,你拿3000块钱,我给你多加1000块钱,过年买点年货,是这么个意思……奖金只是我给你们一个鼓励……”。子亿隆升公司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是没有年终奖的,支付给王*全的4000元是补偿金,不是年终奖。

王**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子亿隆升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双倍工资差额;返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每月扣除的押金;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养老、医疗、失业补偿金、提成15000元。2015年1月8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479号裁决书,裁决子亿隆升公司支付王**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44.8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子亿隆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通话录音、京西劳仲字[2014]第147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全于2013年7月入职,子亿隆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子亿隆升公司上诉以王*全自己拖拉导致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子亿隆升公司主张在王**离职时支付的4000元即为经济补偿金,故不应再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该公司未能就此举证;王**亦不予认可,称4000元为年终奖,提交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在通话录音中,子亿隆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4000元为奖金。故,本院对子亿隆升公司关于4000元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子**限公司负担4元(已交纳),由王**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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