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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公司)与被告曹新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苏**与被告曹新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网**公司诉称:曹**于2013年4月7日入职我公司,任销售副总裁。因其入职后无销售业绩,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且存在累计旷工6天的行为,故我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曹**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支持其部分请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为息事宁人故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曹**并未到公司上班,现其又主张自解除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的工资,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我公司无需向曹**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67048.73元。

被告辩称

曹新水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新水于2013年4月7日入职网**公司,担任销售副总裁,当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曹新水在职期间税前年薪50万元,月工资标准按此数额平均到每个月进行计算。

2013年7月17日,网**公司以曹**“作为渠道销售副总裁,因所做渠道战略规划与公司整体战略方向不符,进展缓慢,业绩没有达标”为由,与曹**解除劳动合同。曹**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网**公司撤销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工资、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并报销交通费,网**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曹**办理工作交接。海**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8674号、9008号裁决书,认定“网**公司既未就公司所做战略方向、曹**所做战略规划及曹**的业绩目标及其完成情况提供证据,亦未就公司提出战略方向不符及业务不达标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网**公司以此为由与曹**解除劳动关系实体方面存在瑕疵,不能成立。”海**裁委裁决如下:1、撤销网**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网**公司向曹**支付2013年7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11494.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73.52元;3、网**公司向曹**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损失111109.44元;4、驳回曹**的其他申请请求;5、驳回网**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曹**与网**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8日生效。双方就仲裁裁决均不持异议,但网**公司称因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曹**并未到岗工作,故该公司仅应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而不应按照曹**的原工资水平向其支付工资。

曹**以要求网**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网**公司向曹**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67048.73元;2、驳回曹**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聘用函、京海劳仲字(2013)第8674、9008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16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案中,海**裁委做出的京海劳仲字(2013)第8674、9008号裁决书认定网**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对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并裁决予以撤销,该裁决书业已于2013年11月28日生效。鉴此,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曹**系因网**公司原因而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故网**公司应当按照曹**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该公司要求无需向曹**支付上述期间工资67048.7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曹**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六万七千零四十八元七角三分。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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