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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颐**有限公司与时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公司)与被告时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刘**及被告时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颐**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时小*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740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34元。

被告辩称

时小婕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时小*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颐和百**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26日。颐和百**司以现金方式向时小*支付工资。

颐**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时小*签有劳动合同,时小*的月工资为2800元。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交试用期协议予以证明。试用期协议由颐**公司(甲方)与时小*(乙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为3个月,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乙方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时小*认可试用期协议上其本人签名及落款日期的真实性,但主张截至其离职时止,颐**公司尚未在试用期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试用期协议未能成立,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其月工资为2800元,其后其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月、话补50元/月、饭补14元/日、交通给50元/月、住房补贴200元/月、女生特殊补助50元/月构成。时小*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颐**公司主张时小*2013年12月出勤6天(含休息日加班1天)、2014年1月满勤、2014年2月出勤11天(含休息日加班1天)、2014年3月出勤6天、2014年4月出勤9天。为此,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作安排、2013年12月及2014年4月期间考勤表予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工作安排上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字,2014年4月25日工作安排上无相应工作人员签字。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工作安排显示,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时小*请事假,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到岗工作。考勤表由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时小*签字确认。时小*认可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字的工作安排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工作安排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并主张2013年12月其出勤6天(含休息日加班1天)、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均为满勤、2014年4月其出勤18天、4天事假(另休息日加班4天)。双方均予认可,时小*事假期间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

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颐**公司安排时小*休春节假。关于休假天数超过国家规定天数一节,颐**公司主张超出天数为倒休,时小*主张超出天数为公司多放的春节假,且颐**公司承诺全额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

颐**公司主张时小*在职期间,该公司共计向时小*支付如下工资:2014年2月支付10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1500元、2014年5月支付500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3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2000元,另支付8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不清,上述款项中1000元、1500元、500元、2000元、800元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为此,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表、2014年6月18日工作日志予以证明。工资表由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时小*签字确认。工作日志虽载明“时小*来公司找余总要工资,支付给他2000元”,但其上未有时小*签字。时小*对颐**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颐**公司仅向其支付15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收到,1500元为颐**公司向其支付的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

时小*以要求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颐**公司向时小*支付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740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34元,驳回时小*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试用期协议、工资表、工作安排、考勤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787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小*虽主张截至其离职时止,颐**公司尚未在试用期协议上加盖公章,试用期协议未能成立,但鉴于一方面时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另一方面时小*认可试用期协议上其本人签名及落款日期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时小*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试用期协议的真实性。试用期协议载明时小*的月工资为2800元,而时小*未举证证明颐**公司与其另有其他工资待遇的约定,故本院采信颐**公司的主张,确认时小*的月工资为2800元。

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时小*的出勤情况。现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由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时小*签字确认,而2014年4月25日工作安排上无相应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结合颐**公司提交的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作安排及时小*的主张,以及双方关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休假天数超过国家规定天数一节的陈述,本院确认颐**公司应向时小*支付2013年12月5天工资、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全额工资及2014年4月18天工资。

为证明工资支付情况,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2014年6月18日工作日志予以证明,但工资表由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时小*签字确认,2014年6月18日工作日志上未有时小*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进而对颐**公司就工资支付情况所持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时小*的主张,确认颐**公司仅向时小*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500元。鉴此,颐**公司还须向时小*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现颐和百**司与时小*签有期限至2014年3月23日的试用期协议,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26日,故颐和百**司应向时小*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时小*支付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八百六十元九角二分;9860.92

二、北京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时小*支付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3572.41

如果北京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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