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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马*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我与马**系兄妹关系。2011年8月14日,母亲张**病故,留下与父亲马**共有的海淀区×小区×号楼×门401号房屋一套及存款人民币18万元。2014年4月26日,我与马**、父亲马**三人共同对上述房屋出售款161万元及存款18万元现金进行协商分配,父亲马**分得37万元。2014年5月26日,父亲马**病故,但未对遗留的现金、存款、养老金等做出分配。我与马**多次协商无果,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遗留的现金、存款、养老券、已报销医药费、丧葬费以及丧礼份子钱共计5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马**负担。

被告辩称

马**辩称,我对马**主张的遗产数额55万元不认可,我认可当时我父亲分得37万元,但在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已经花了一部分,现在遗留的遗产合计还有34万元左右。但是马**无权主张上述遗产,因为我父亲去世前留有遗嘱,将上述财产留给了其外孙女马**。另外,我已经对父亲留给我女儿马**的遗产进行了处分。综上,我不同意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3辩称,马*2是我的母亲,我同意我母亲的答辩意见。另外,我了解遗嘱的内容并表示接受遗嘱中提到的全部财产,同时我同意母亲对上述财产作出处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与张**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马*1、一女马*2。马*3系马*2之女。张*于2011年8月14日去世,马**于2014年5月26日去世。

2014年4月26日,马**与马**、马**签订房产分配方案(方案一),马**分得37万元,马**分得75万元,马**分得71万元。

庭审中,马**、马**抗辩称马**生前留有遗嘱,故不同意马**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14日《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马**,男,身份证号(×××)愿将我百年以后,除按房屋分配方案(方案一)赠予女儿、儿子以外的本人名下的全部财产留给外孙女马**,女,身份证号(×××),立此遗嘱。《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马**的签名及手印,有代书人李**、证明人唐**、樊**的签名及手印。

庭审中,经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对1、2014年5月14日遗嘱中马×4的签字与马**提交的房产分配方案中马×4的签字进行同一性鉴定;2、2014年5月14日遗嘱中马×4的手印与马**提交的公证书中马×4的手印进行同一性鉴定。2014年10月23日,明正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贵院因审理原告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需要,委托我中心对2014年5月14日的遗嘱上马×4的签字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贵单位的鉴定委托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我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1.送检的遗嘱上马×4的指印模糊,未反映出稳定的细节特征,故无法出具鉴定结论。2.马×4的签名字迹的比对样本数量不足,未反映出书写人稳定的书写习惯特征,故无法出具鉴定结论。2014年11月4日,双方补充比对样本后,本院再次委托明正鉴定中心对2014年5月14日遗嘱中马×4的签字与三份比对样本中马×4的签字进行同一性鉴定。2014年12月2日,明正鉴定中心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原因为:遗嘱上的“马×4”签名字迹笔画较少,样本字迹数量较少,无法充分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特征,不足以出具鉴定结论,故予以退案。经质证,双方对《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马**申请李**、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到庭陈述,她与马**相识系因为其爱人在中**解放军第三O六医院(以下简称三O六医院)住院期间与马**同住一间病房,当时其爱人住三O六医院呼吸内科一病区第20床,马**住同病房的第19床。2014年5月份的一天,马**委托她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马**愿将自己的剩余财产(除去已经按照协议分配给两个子女的财产后的财产)全部给他的外孙女马**。樊**到庭陈述,他是马**住院期间的护工,2014年5月十几号,马**立遗嘱的时候,找他让他做一下见证。两位证人均表示上述《遗嘱》系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立遗嘱时马**的精神状态良好。同时,两位证人均陈述曾经接到一位自称是马**儿子的人打来的骚扰电话,对方使用的电话号码为××××××××,在通话过程中有辱骂、威胁言语。经质证,马**认可其曾经用号码为××××××××的电话给两位证人打×,但只是核实一下有关遗嘱的事,并没有辱骂、威胁过两位证人,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多处存在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马**、马**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认可。

马**另向本院提交马**在三O六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马**立遗嘱时头脑清醒,并不糊涂。上述病历显示:马**入院日期:2014年4月23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20日,住院天数:27天,入院记录显示:马**神志清,精神可,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体温正常,无明显咳嗽、咳痰、喘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出所证明信、房产分配方案(方案一)、《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遗嘱》、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马**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马**的遗产,而马**、马**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并以马**生前留有遗嘱为由提出抗辩。因此,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无法证明《遗嘱》上马**签名的真伪,但根据李**、樊**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遗嘱》系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马**并非法定继承人,故本案中的《遗嘱》名为遗嘱实为遗赠。根据《遗嘱》内容,马**享有马**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且马**已经实际接受遗赠,故马**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分割马**遗产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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