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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达科信息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达**司于2012年7月30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营私舞弊”,并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达**司于2013年3月12日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修改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一、二审以修改后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认定达**司于2012年7月30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错误。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乾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13日分3次汇给我15万元,我于同月14日将15万元还给了达**司,35万元中的20万元也全部用于工作用途,不存在营私舞弊行为。关于53776元的报销款,已经过达**司的审核,且有达**司财务系统有关审批手续的打印件作为证据,一、二审未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错误。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达**司的仲裁请求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达**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提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淞对于涉案四份协议未实际履行、枫乾公司向其个人账户汇款、汇款的去向等问题未作出合理解释,一、二审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达**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无不当。高*淞自认所持达**司钱款的数额不低于其要求报销金额,一、二审对高*淞主张支付报销款的诉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敬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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