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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派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派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公司)与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日盛达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派捷暖**司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派捷暖**司与日盛达第五分公司签订了《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派捷暖**司履行了散热器的供货义务,但日盛达第五分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故派捷暖**司诉至法院,要求日盛达第五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206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散热器购销合同》;2、对账明细表;3、进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日盛达第五分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同意支付尚欠货款,因为派**公司的业务员一直联系不上,所以此前没有支付。另外,合同约定了货款以外的诉讼费用由起诉方负担,故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7日,日盛达第五分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公司签订了《散热器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为板型导流喷塑型散热器及喷塑配件,总价为1906232.5元;散热器送抵需方指定工地后现场验收,有异议于货到现场一周之内书面提出;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运行范围内,货到工地两年内如确需散热器本身制造的质量问题,供方负责保修保换;付款方式为按工地要求分批供货,分批付款,货物全部送齐后六个月内分批付至总货款的95%,余5%货款在保修期满一年时一次付清;本合同发生争议时,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起诉所发生合同价款本金以外的费用由起诉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署对账明细表一份,载明本案所涉合同金额为总计1906970元。

2011年6月3日,北京市**业集团第五工区向派**公司支付150万元。

诉讼中,日盛**司称公司多次变更过名称,包括北京市日**第五公司、北京市**业集团第五工区。双方确认2011年5月24日派捷**公司已送货完毕,质保金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日盛达第五分公司与派**公司签订的《散热器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派**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日盛达第五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日**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派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万六千九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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