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奥**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的主张不属实,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须向刘**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18日工资16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3.79元;2.判令我公司无须向刘**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00元;3.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3月11日我到奥**公司上班,担任厨师,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我上班至2014年3月,后离开公司,奥**公司应支付我双倍工资差额。我是2014年3月18日离职的,奥**公司没有支付我2014年3月1日至18日的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主张其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奥**公司,担任厨师,月工资3000元,奥**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上月工资,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11日至10月31日的合同,但奥**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其工作至2014年3月18日,奥**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3月18日的工资。刘**提交《罚款通报》、《北京奥**有限公司射击场通报》影印件及视频资料一份予以证明。其中《罚款通报》影印件内容有:“鉴于今天早上公司工作餐没按时准备,领导和客餐部没协调好相关工作的事宜,根据我公司奖罚制度的规定,对相关人员提出批评并处罚金,以示惩戒,特此通知!具体如下:李**:罚款100元。刘**:罚款20元……刘**:罚款20元……”。上面同时有手写的“李**”字样及“北京奥**有限公司射击场”的印痕,时间显示为2014年1月12日。《北京奥**有限公司射击场通报》影印件的内容有:“全体员工:餐饮部员工刘**,于2013年8月11日下午14时至18时,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半天,此行为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按照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扣除刘**当日工资……办公室,2013年8月11日,审核:解晓园,批准:宋**”。刘**称李**是其在职期间公司的总经理,宋**是上一任总经理,解晓园为公司办公室主任。视频资料为浙**视《爽食行天下》在北京**俱乐部拍摄节目的视频,其中有刘**以奥林狩猎俱乐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向节目主持人介绍特色菜品的内容。奥**公司对刘**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奥**公司主张其与北京奥**有限公司射击场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总公司不实际经营,只有分公司对外招录员工,由分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刘**于2014年5月20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奥**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超时加班工资134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6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39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8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37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8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7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工资20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7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92号裁决书,裁决奥**公司支付刘**2014年3月1日至3月18日工资16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3.79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00元,驳回刘**的其它申请请求。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刘**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罚款通报》、《北京奥**有限公司射击场通报》、视频资料、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9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提交的《罚款通报》上有其姓名,且有北京奥**有限公司射击场的印痕,其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浙**视《爽食行天下》栏目组在北京奥林狩猎射击场录制节目时其作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向主持人介绍特色菜品,且北京奥**有限公司射击场为奥**公司的分公司,刘**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奥**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奥**公司不认可与刘**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故法院对刘**关于其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于2014年3月18日离职、月工资为3000元、奥**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3月18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奥**公司应当支付刘**上述期间工资1655.17元;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现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请求已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奥**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欠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奥**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对刘**关于双方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奥**公司应当支付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八日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原告北京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八百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北京奥**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刘**与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仲裁及一审判决均符合本案事实。自己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无法辨清上诉人奥**公司与其出资设立的射击场是不一致的,事实上自己也是受上诉人的雇佣,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守。上诉**猎公司与其设立的分公司**有限公司射击场具有关联关系,刘**作为一名普通员工,无法准确判断该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联程度是可以理解的。刘**在一审中提供的《罚款通报》、视频资料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猎公司有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