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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有限公司与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翟**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1日,翟**与爱家营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翟**将涉案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委托爱家营公司出租,期限3年,租金每月4800元。2014年5月12日,爱家营公司的租户田**不慎在涉诉房屋酿成火灾,导致房屋及屋内设施严重损毁,爱家营公司对房屋装修及家电损失未予赔偿。现翟**起诉,要求解除《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爱家营公司支付违约金9600元,赔偿涉诉房屋装修损失82400元、家电家具损失66560.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爱家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同意翟彦*的其他诉讼请求。翟彦*与爱家营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火灾不是爱家营公司造成的,翟彦*应向租户田**要求赔偿损失。火灾发生后,翟彦*自行收回涉诉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爱家营公司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翟**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涉诉房屋建筑面积98.94平方米。

2013年10月21日,翟**(甲方)与爱家营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诉房屋,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每月租金4800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划付租金30日以上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4.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5.放任承租方的上述行为的;乙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该合同附件包括《房屋交割清单》、《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房屋交割清单》载明物品包括冰箱、微波炉、抽油烟机、洗衣机、电视机各1台,空调3台,床4张,衣柜4个,茶几1张,餐桌1张,鞋柜1个,椅子6把,电视柜1个。《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出租代理期限内,甲方或乙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约时间,如果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按月租金标准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5月13日,涉诉房屋发生火灾,北京**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朝公消火认字(2014)第226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在租住房屋中拔火罐,不慎碰洒酒精引燃酒精蔓延成灾,起火时间2014年5月12日23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客厅靠南墙摆放的沙发处,火灾中田**受伤,火灾造成房屋内装修及部分家具、生活用品等不同程度受损。

火灾发生后,翟**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未再将房屋交付爱家营公司。诉讼中,翟**称涉诉房屋内的物品均在火灾中烧毁,已经扔弃。

诉讼中,翟**提交其与×**司1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司2于2014年8月18日给×**司1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翟**为装修涉诉房屋支出82400元。爱家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翟**还提交其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等物品的发票,用以证明发生火灾后,其购买家具、家电支出66560.40元。爱家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发票系给翟**开具的,所购物品中有的在将房屋交给爱家营公司时没有,也不能证明均是用于涉诉房屋的,火灾受损物品的价值不能以重新购买的价格确定。

翟**称其于2006年装修涉诉房屋,并购买了屋内物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翟**与爱家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以及附件,一审法院判令予以解除。合同中约定,由于爱家营公司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毁坏并拒不赔偿的,翟**有权解除合同,爱家营公司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翟**并可要求爱家营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爱家营公司代理期间,涉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涉诉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毁坏,翟**要求爱家营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爱家营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并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爱家营公司应赔偿翟**损失的范围,是因火灾造成的屋内装修及物品损失,而不是翟**重新装修、购买物品所支出的费用。鉴于涉诉房屋原来的装修及物品已烧毁,一审法院根据涉诉房屋的面积、用途、翟**装修和购买物品的时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判决:一、解除翟**与北京爱**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北京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翟**违约金9600元;三、北京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翟**损失85000元;四、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爱家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发生火灾系爱家营公司管理不当造成,没有事实依据。涉诉房屋发生火灾系承租人使用不当引发的,造成翟**损失是承租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而不是爱家营公司管理不当或不合理使用造成的,翟**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翟**的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导致,不是因为合同关系导致的,其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非爱家营公司原因造成,更不是爱家营公司的主观故意,因承租人的侵权导致爱家营公司与翟**之间合同无法履行不应归责于爱家营公司与翟**。一审法院认定爱家营公司构成违约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损害结果是因为爱家营公司管理不当或不合理使用造成,爱家营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存在自审自记的程序问题。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爱家营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房屋损毁造成的损失不论是爱家营公司的原因还是其他租户的原因,均系爱家营公司管理不善,爱家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翟**有权按照合同纠纷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对赔偿的数额已作了酌定;火灾发生后,翟**及时向爱家营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装修,对房屋内物品进行赔偿,但爱家营公司一直不进行回复,翟**只得自行装修并购买了相关物品;一审判决下发后,爱家营公司未再支付对应的房租。一审法院在证据交换时由书记员主持,在正式开庭时由法官主持,不存在自审自记的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其附件、朝公消火认字(2014)第226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翟**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与爱**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甲方(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爱**公司得知火灾发生的事实后一直未能与翟**就双方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爱**公司。双方的合同中同时约定“有第九条第三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虽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以及附件,但不能免除爱**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月租金的200%向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翟**将房屋委托爱**公司进行出租,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的情形的,其有权要求爱**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在爱**公司代理房屋出租期间,涉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涉诉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毁坏,翟**要求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爱**公司提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损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爱**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酌定过高一节。本院认为,爱**公司应赔偿翟**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以及屋内物品毁损的合理损失。翟**向爱**公司交付房屋时双方签有“房屋交割清单”,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清单记载的相关物品完好无损,根据翟**提供的相关证据,应采信翟**的涉诉房屋原来的装修及物品已烧毁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涉诉房屋的面积、用途以及翟**装修和购买物品的时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爱**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爱家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翟**负担711元(已交纳),由北京爱**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北京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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