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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曹**、曹**、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慕**、戎冀生,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兼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三被告是继母子女关系。我与三被告父亲曹**于1981年12月25日结婚,后1997年12月30日我与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院×楼×号的房屋。曹**于2012年4月病故后,我与三被告并未对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院×楼×号的房屋继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院×楼×号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于涉案房屋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继承。家庭成员属实,曹**生前也没有立遗嘱。

被告曹**辩称:家庭成员属实。我父亲第一次婚姻是丧偶,子女是我们被告三个,曹**没有立遗嘱。诉争房屋是军产房,房屋的购买情况是曹**的工龄加张×的工龄,和曹**的现金,购房款实际是曹**出资的,部队的房子是没有估价的,房子现在多少钱没有办法判定,军产是部队的地皮,当时买就花了17000多元,我的意见是完全按照部队的法规,国家的法规处理。现在没有办法分割,我同意共同共有,现在房子是我弟弟曹**住,原告也可以住进去,确定我的份额,因为现在房子没有市值。

被告曹**辩称:我同意曹×3的意见,诉争房屋是我出资的,而且一直是我居住,原告和我父亲都没有在此居住,都有证明的。我父亲说房子我住,由我出钱,而且我父亲说原告出了四十多年的工龄,我父亲让我给原告补偿,我就给了原告20000元,我父亲就让我踏实的住,但并没有遗嘱。我要求继承房屋,按份共有,将来房屋上市之后再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曹**、曹**系曹**的子女。原告张*与曹**于198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12月20日,曹**与中国**总后勤部北京丰台离休干部管理处签订《军产房出售协议书》,约定曹**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9楼×门×层×号房屋,购房款为22

193元,现房屋登记在曹**名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军后丰移私字第06479号)。2012年4月29日曹**死亡,未立遗嘱。现涉案房屋由被告曹**居住。在审理中,经曹**申请,本院对张*在中国**结湖支行、崇文门外新世界支行的存款进行查询,张*名下账号为×××,至2012年5月20日,账户余额1254.76元;账户为×××,至2012年5月15日,账户余额892.54元。

另查,双方诉争的位于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9楼甲门12层23号房屋系军产房,现无法进行市场评估。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房屋按份共有继承。被告曹**自述上述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原告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军产房出售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曹**名下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9号楼×门×层×号房屋系根据军队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离休干部保障住房,由军队实行全面管理,目前不允许上市交易,不能按照地方商品房定价,对于此种政策房,虽然不允许上市交易,但不影响该房屋是各继承人共有的属性。各继承人间分割共有财产,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应受到政策的影响。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9号楼×门×层×号系张*与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张*、曹**各享有50%的所有权,曹**死后,其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曹**、曹**、曹**继承。故对于张*要求继承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9号楼×门×层×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曹**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9号楼×门×层×号系其个人支付的购房款的辩解,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名下存款是张*与曹**共同存款,属于曹**部分由张*、曹**、曹**、曹**共同继承,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及存款现状,该存款应归原告张*所有为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9号楼×门×层×号房屋由原告张*、被告曹**、曹**、曹**按份共有;原告张*享有房屋的百分之六十二点五份额;被告曹**、曹**、曹**各享有房屋的百分之十二点五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名下的(账号×××;×××)存款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三角归张*所有(已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九千零一十八元七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曹**、曹**、曹**各负担一千八百零三元七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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