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星**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薛**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中星路**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称公**公司)及一审被告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高民(商)申字第036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孟**,一审被告薛**之委托代理人于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1日,公**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称,公**公司自2007年始向中**公司供应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等货物。中**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给公**公司出具一张数额为150万元的支票,后薛**于2007年10月12日以中**公司名义在公**公司处借款80万元,承诺跟中**公司项目部梁**经理谈妥后由该项目部付款,如未谈妥,待薛**跟项目部结清后由薛**支付。后公**公司多次向中**公司、薛**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要求中**公司、薛**向公**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公**公司所诉没有证据证明。薛**既非中**公司职工也非项目部负责人,中**公司亦未授权给薛**。薛**在借款单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与中**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公**公司的诉讼请求。

薛**辩称,借款人签名是王**,他是中**公司110国道项目部负责人,且80万元借款也系王**领走,梁**、李**所签协议也能证明我对于110国道项目部的代表身份。故涉讼还款义务应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薛**、王**、梁**均为中**公司“国道十一标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员,公**公司系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2007年10月10日,王**代表“国道十一标项目部”向公**公司借款80万元。2009年9月26日,薛**在借款单上签注:“此笔钱由110国道11标项目部承担,待我与项目部梁**经理谈妥后,由项目部付款,如未谈妥,待我跟项目部结算后,由我支付。”后梁**、李**为薛**出具“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对账协议”。依该协议:“经薛**、李**、梁**共同协商,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薛**经手欠账一切由中星路桥110国道11标项目部、李**全部承担余款。其中包括孟**、多**、贾**、张**、王**、公路二处铺二灰款(各家欠款均按实际发生欠款结账)候树全。”此后,中**公司一直未向公**公司归还以上借款。

北京**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梁**、薛**在中**公司“国道十一标项目部”具有职务行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方应为中**公司。中**公司否认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故借款行为无效。中**公司应向公**公司归还借款。薛**虽在借款单上签有承诺支付内容,但鉴于梁**、李**已通过协议方式确认该笔欠款由中**公司110国道11标项目部、李**全部承担,故薛**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公**公司要求中**公司与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与中星**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中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八十万元;三、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薛**、王**、梁**均为中**公司“国道十一标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员。2007年10月10日,王**代表“国道十一标项目部”向公**公司借款80万元”,这一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薛**、王**均不是中**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两人拥有“国道十一标项目部”相关负责人的身份;其次,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或证明中**公司及其项目部从公**公司处借款的情形,借款单上出现的“王**”的签字与中**公司毫无关系。相反,在王**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曾明确指出,其老板是薛**,他并未受中**公司的任何委托去借款,而是完全受薛**个人的指使。薛**此后在借款单上的签注更是仅属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同样与中**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材料佐证和支持的情形之下认定取走80万元的是中**公司的项目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7128号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明确“薛**应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否则应经中**公司特别授权,公**公司也应尽到注意义务,薛**称自公**公司处代表中**公司借款80万元,薛**的借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公**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催告中**公司,其未进行催告,在与中**公司确认二灰数量时,也未向中**公司主张扣除借款80万元,前述行为与公**公司认为借款人是中**公司的陈述相悖,且与薛**在借款单上签字的内容不符,故对公**公司以中**公司为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行为实属薛**的个人行为。但本案一审判决无视上级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明确认定,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新材料的情况下,仍旧将借款方认定为中**公司,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6日,薛**在借款单上签注了文字承诺后,梁**、李**才出具对账协议。但事实上,在这张协议上,并没有任何出具时间或签订时间的标注,而且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针对的是中**公司与公**公司间因履行《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过程中出现的债务余款处理,与本案中涉及的借款问题根本无关。因此,该协议出具的时间应是2007年,远在薛**在借款单上签注之前。同样在(2011)一中民终字第17128号的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曾明确“一审判决应当查明协议的出具时间及协议的内容,据以认定该协议是否形成中**公司的追认”。而本案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形之下,再次主观随意认定该协议出现在薛**在借款单上签注之后,毫无事实依据。更为严重的是,一审判决正是依据其协议出现在薛签注之后的认定才进一步排除了薛**本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这种随意认定逻辑直接将还款义务从薛**无端转嫁给了中**公司,中**公司对此决不接受。3、一审判决认定王**系中**公司国道110第十一合同段“代表人”,这一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二灰数量确认单,但是王**当时仅作为双方确认二灰供应数量的签字代表,其当时的权限仅限于在确认单上签字,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权利和代表性。王**从未被授权作为中**公司的施工代表或合同段负责人。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中**公司对王**的授权文书,因此,一审判决对王**身份的认定人为扩大了王**的代表性,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存在中**公司与公**公司间的企业之间借贷,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如前所述,本案中并不存在企业间的借款行为,而是薛**个人与公**公司间的借款行为,与中**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对薛**在借款单上的承诺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薛**虽在借款单上签有承诺支付内容,但鉴于梁**、李**已通过协议方式确认该笔欠款由中**公司110国道11标项目部、李**全部承担,故薛**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但一方面如前所述,协议的出具时间系在借款行为之前且其实际内容也与借款行为无关,另一方面,从逻辑常识上判断,如果薛**是受中**公司委托向公**公司借款,那么他又怎么会自愿出具这样一份很可能让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呢?薛**在借款单上写道“此笔钱由110国道11项目部承担,待我跟项目部梁**经理谈妥后由项目部付款,如未谈妥,待我跟项目部结清后,由我支付”,从这一内容上看,该承诺反映出两个显著的事实:其一,该80万借款是否需由项目部承担是一个需要另行协商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薛**写下这段文字的时候,他还未与项目部就该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任何协商和沟通;其二,“如未谈妥,由我支付”的表述更清楚地表明薛**对该笔钱能否最终由项目部承担完全没把握,所以他只能以个人名义向公**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事实上,中**公司从未知晓、亦未授权任何人向公**公司借款,也从未与薛**就该80万借款一事进行过任何沟通和接触。因此,薛**的这一承诺应被视为其个人对该80万借款的还款承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从经济交往的基本常识看,当薛**提出以中**公司名义向公**公司借款时,公**公司基于注意义务也应当审查薛**是否具有中**公司给予的相应的借款授权,或者向中**公司进行情况核实,而不可能在薛**未提供任何授权文书且也不向中**公司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将高达80万的款项借出。可见,公**公司当时向薛**的借款与中**公司无关,是公**公司与薛**间的借贷行为。一审判决无视这些显著的经济交往常识和公**公司借款行为的种种反常特征,蛮横地强行将还款义务强加给中**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中**公司事先已经出具给公**公司一张150万元的支票,两天之后公**公司又向中**公司出借了80万元,不合理,这80万元用途也没有在借款单上说明。中**公司没有向公**公司借款的动机和需要。对薛**并非项目部负责人,梁**才是项目部负责人一节,公**公司是明知的。因此,薛**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借款单无法成为确认中**公司系借款人的依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公司服从判决。其针对中**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公**公司一直认定薛**是中**公司项目部的第一负责人,谈各种合同、价格、办事情等等都是和薛**谈,项目部开会也是由薛**主持。王**负责现场,公**公司不清楚为什么中**公司不认可薛**是项目部的负责人。150万元是薛**说要拨点钱,只能给公**公司70万元,之后让公**公司退80万元,公**公司就将该款退了回去。

被上诉人辩称

薛**亦服从判决。其针对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1、一审判决认定“薛**、王**、梁**均为中**公司110国道十一标项目部相关负责人”符合事实。梁**是中**公司110国道十一标项目部的名义经理,但其不在项目部驻地工作。中**公司承包的110国道十一标段的生产、经营、组织、安排全部由薛**、王**实际负责。如果薛**不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其不可能代表中**公司向公**公司交付150万元的支票,如果王**不是该项目部相关负责人,王**就不可能以中**公司代表人身份对外签单结算。2、一审判决认定王**代表中**公司的项目部向公**公司借款80万元符合事实。借款单显示的借款人是中**公司的110国道十一标项目部,金额80万元,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是中**公司的十一标项目部,金额80万元,借款单上有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本人的签字,一审由此认定王**代表中**公司的国道十一标项目部向公**公司借款80万元准确无误。3、一审判决认定薛**于2009年9月26日在借款单上签注之后,梁**、李**为薛**出具了“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帐事项协议”符合事实。该协议确认“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薛**经手欠账一切由中星路桥110国道11标项目部、李**全部承担余款。其中包括孟**……”,孟**系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谓对孟**的欠款指的就是对公**公司的欠款,是唯一指向,按照不证自明的逻辑,薛**经手的中星路桥110国道十一标项目部对公**公司的欠款就是本案借款形成在前,承诺承担付款责任的“外帐事项协议”形成于后。二、一审判决对薛**在借款单上签注的性质认定以及对“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帐事项协议”的性质认定完全正确。薛**在借款单上的签注一是证明中**公司确实向公**公司借款80万元;二是有条件的承诺,如果中**公司赖账宁可自己吃亏也不让朋友受损。“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帐事项协议”一是证明薛**经手的涉讼项目部对公**公司的欠款偿还问题已经和中**公司项目部谈妥;二是承诺薛**经手的110国道十一标项目部对公**公司的欠款责任由中**公司项目部及李**承担。中**公司主张,“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帐事项协议”中对孟**即公**公司的付款责任仅限于《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过程中出现的债务余款处理,但一切欠款的含义绝不仅指工程材料欠款,当然包括借款等其他形式的欠款。薛**没有经手过因《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对公**公司的欠款,该合同对公**公司欠款的唯一经手人是王**,而且材料欠款问题早在“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帐事项协议”形成之前就已经通过法院解决完毕。薛**唯一经手中**公司110国道十一标项目对公**公司欠款的单证就是借款单签注,“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帐事项协议”所谓薛**经手的对公**公司的欠款指的就是中**公司项目部对公**公司的80万元借款。中**公司主张,其不知晓向公**公司借款事宜,也从未与薛**就该80万元借款一事进行过任何沟通和接触。但如果如此,中**公司就不会给薛**出具“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帐事项协议”,并承诺由薛**经手的110国道十一标项目部对孟**也就是公**公司的欠款由中**公司全部承担。而本案80万元借款正是薛**经手签注的110国道十一标项目部对孟**也就是公**公司的唯一欠款。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有关王**借款和薛**在借款单上签注的内容,以及“110国道项目的外帐事项协议”的事实属实。

本院并补充查明,一、“国道十一标项目部”系中星**公司为其“国道110线昌平(德胜口)至延庆(下营)公路改建工程(二期)项目施工第11合同段”项目而成立的项目部,组织进行路基、路面、桥涵、排水、防护工程等内容的施工。关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3月30日前签订,其中约定2007年8月31日交工。二、2007年8月4日,王**曾作为“国道十一标项目部”代表与公**公司签订《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此后,就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公**公司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5日,王**又代表项目部对公**公司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出具《二灰数量确认单》,该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公**公司与中星**公司就货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03046号民事调解书。对于王**签字的问题,中星**公司于庭审中向本院解释为:中星**公司急于确认债权数额,当时现场谁在就让谁签字,应以盖章为准,谁签字不重要。

庭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薛**向法院提交项目施工过程中支付其他施工队劳务费用的费用报销单的复印件,其中王**负责证明工程量,并且在费用报销单中审核人处签字,薛**在审批人处签字,并加盖有“中星**限公司国道110改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薛**作出进一步解释,此为中**公司财务内部做账领取费用的手续,原件就在中**公司财务账册中,薛**无法提供原件。

薛**并提交当时参与项目具体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并称证人张**在“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帐事项协议”中出现了该姓名,证人侯**在“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帐事项协议”中出现的姓名是“候××”,证人吴**的姓名虽未出现在对帐协议中,但他也是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1、证人张**到庭作证,称:张**带施工队四五十人,通过薛**在110国道十一标项目部干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薛**在项目部,但对薛**的具体身份不清楚,王**经常去施工现场,张**认为薛**和王**都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张**都是和王**谈项目工程问题,施工结束后,和王**核对好工作量,王**签字,但薛**在10月底只给了40万元现金,再找薛**时,薛**称项目的事都由梁**、王**管了,薛**不管了,现在项目部还差38万余元未付。2、证人侯**到庭作证,称:其也是通过薛**,带队到110国道项目上干活,对于薛**、王**与中**公司的关系并不清楚,工程价款是和薛**谈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薛**说项目是中**公司的项目,王**核对了工作量,薛**只给了10万元现金,还差2万元,应该由项目部支付。3、证人吴**到庭作证,称:其亦通过薛**到项目上组织机械车辆干活,当时是和薛**、王**约定结算价格,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11月给了30万元现金,还差11万元,薛**说应该由项目部支付,但至今未付。

此外,薛**并提交《国道110改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2008年度工作计划》,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其中载明2008年1、2月份项目部工作联系负责人为王**。

中**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言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证人与中**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证言声称的债权形成时间均是在2007年10月之前,与前述外帐事项协议形成时间即2007年底相近,不可能是一审所认定的2009年,且前述外帐事项协议内容也与涉讼借款行为无关,仅限于与材料购销及施工合同履行问题有关的事项。关于薛**提交的工作计划,中**公司亦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而且该工作计划是装订版的,有可能是重新拆卸装订进去的。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薛**、王**向公**公司借款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中**公司承担。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尽管薛**、王**并无中**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根据本案现有的《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二灰数量确认单、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对账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足以认定薛**、王**实际负责了涉讼项目的组织施工和结算部分工程款事宜,是中**公司的代表。因此,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薛**、王**以项目部名义向公**公司借款、薛**在借款单上进行签注,均使公**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中**公司所为。至于《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对账协议》,其中虽然没有形成时间,但“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薛**经手欠账一切由中星路桥110国道11标项目部、李**全部承担余款”中“所有”、“一切”、“全部”的文字已表明该协议的签订人是在对涉及项目的全部款项进行最终清理,其中并未排除发生于项目施工同期的涉讼借款。一审法院有关该协议形成于薛**在借款单签注之后的认定,更具合理性。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当由中**公司承担。综上,中**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中星**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中星**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裁判结果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薜**、王**并非中**公司就涉讼工程相关负责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薛**的借款行为与中**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公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公昌建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昌建公司、薛**同意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此外,再审期间,中**公司提交一张支票号为××××0619金额为80万元收款人为天津维**有限公司(下称维**公司)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80万元给付了案外人。支票显示,公**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向维**公司开出该支票。公**公司对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公司供货后,付款时薛**称有一张150万元的支票,但只能付给公**公司70万元,余款要付给“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对帐协议”中孟**之外的其他施工人。因其他施工人均为个人,孟**系公**公司法人,所以把150万元打给孟**,孟**把其中80万元打给维**公司,薛**从维**公司提取现金80万元,付给对帐协议中所载其他人员。关于中**公司己付公**公司420万元中包含上述150万元,因80万元己经打给维**公司,故中**公司尚欠公**公司80万元。薛**对公**公司所述打款套现付款经过表示认可,同时表示,支票不能算做新证据,因为不是在二审程序之后形成。

中**公司当庭确认,150万元支票系该公司开出。薛**称该支票系其与王**从中**公司取走,相关证据应在中**公司财务账薄内。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支票应系孟**从该公司取走,同时表示相关财务手续己经丢失。中**公司认可对账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目前为止对账协议所载相关人员除公昌建公司孟**外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生效后,判决相关给付内容未予执行。

上述事实,有《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二灰数量确认单、借款单及支票存根、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0304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对账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在案《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二灰数量确认单、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对账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薛**、王**系中星**公司就涉讼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薛**、王**以项目部名义向公**公司借款、薛**在借款单上进行签注,均使公**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中星**公司所为。关于《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对账协议》,恰如原审所述,虽然其未注明形成时间,但“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薛**经手欠账一切由中星路桥110国道11标项目部、李**全部承担余款”中“所有”、“一切”、“全部”字眼均已表明该协议是在对涉及项目的全部款项进行最终清理,其中并未排除发生于项目施工同期的涉讼借款,该协议形成于薛**在借款单签注之后。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当由中星**公司承担。综上,中星**公司要求撤销原审,驳回公**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