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荫举、石*等与河南环**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万荫举、石*、张*与河南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农业**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农**分行称,2010年4月16日,我行同环**司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约定由我行为环**司向中**口银行2.5亿元贷款出具银行保函,环**司向我行指定保证金专户中存入5000万元作为反担保。2013年5月7日,我行又同环**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将环**司在我行金穗支行保证金专户16×××71内的5000万元连同利息共计50263137元进行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因贷款到期后,环**司有2亿元未能偿还,我行替其向中**口银行履行了还款责任。故我行取得了对环**司的追偿权,对环**司在我行金穗支行保证金账户中的5026313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民法院2015执字第5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依法确认中国农业**新乡分行对河南环**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穗支行保证金专户16×××71内的5000万元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因向中**口银行贷款2.5亿元,2010年4月16日,环**司与农**分行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其中约定由农**分行为环**司向中**口银行2.5亿元贷款出具银行保函,环**司向农**分行指定保证金专户中存入5000万并在保函有效期内不得动用。农**分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垫付款项。2013年4月16日,农**分行与环**司、新乡新**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李中东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按照《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的约定,环**司应向农**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交存人民币5000万元整,环**司承诺该5000万元保持不变,农**分行一旦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垫付款项。2013年5月7日,农**分行又与环**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环**司将在中国农业**乡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穗支行)保证金专户16×××71内的5000万元连同利息共计50263137元质押给农**分行,同日在农行金穗支行办理了质押冻结。

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为结算需要,环**司在农行金穗支行开立16×××71账户,该账户在冻结前多次发生收支业务。

再查明:万荫举、石*、张**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我院于2014年7月1日冻结了环**司在农**支行16×××71账户存款。2015年4月10日,我院做出2015执字第5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农**支行将16×××71账户中的存款扣划至我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账户中的资金能否构成质押担保、质权人能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认定的关键标准之一就是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具体表现为质权人能否对该账户进行实质性的控制、排除出质人或其它人对户内资金的自由支配。本案中,涉案的16×××71账户自开立起,多次发生收支业务,开立人环**司也曾从该账户中转账支出大额资金。因此不能认定涉案的16×××71账户中的资金已特定化。故**分行关于应撤销新**院2015执字第5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确认涉案的16×××71账户中的50263137元及其孳息属于质押担保资金由农**分行优先受偿的异议主张因缺乏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新乡分行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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