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北京市**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一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从1990年考下汽车驾驶本后,确实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我认为劳动局不批55岁退休的理由是北京市**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一部(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一部)在档案记录有遗漏的地方或记录混乱,概念不清。我的岗位表显示为汽车驾驶员,档案中每年都有记录在案,而档案中记录不全,同时干别的工作那是兼职,不是主要的工作,因此工程总承包一部要负不能办理退休的责任,负责我的经济损失。现要求法院判令:1、工程总承包一部赔付我55岁至60岁应得工资216000元;2、工程总承包一部赔付我55岁至60岁5年应交的社会保险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事宜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黄**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以其档案记载不符合相关要求为由未能办理提前退休,工程总承包一部对此应承担责任,据此要求工程总承包一部承担赔偿其未能办理提前退休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损失。双方以上争议系因办理退休引发争议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确认亦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裁定后,黄鹏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04年12月我买断工龄时,工程总承包一部告知我55岁时可以办理提前退休,并办理《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现劳动局告知我档案记录不详细,有遗漏地方,不批准提前退休,责任应当有工程总承包一部承担,应当赔付我55岁至60岁的工资即应缴纳社保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请求。工程总承包一部同意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诉请的55岁至60岁的工资以及应缴纳社会保险损失,源于劳动局不批准其提前退休,致使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时所认知的退休年龄出现差异。而能否提前退休,并非黄**与工程总承包一部约定即可实现,必须经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事宜的争议,可能存在非双方因素,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宜处理,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