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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0年3月19日入职北京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有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均在科学城物业公司手中。2013年12月26日,我与女同事交流(交接班说话时)出现了意外,公司领导闻讯,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介入此事,以违法犯罪的手段对我与女同事之间关系进行挑拨,捏造我“纠缠和骚扰女同事的谣言”。首先,保安队长李**用威逼利诱的方式让我听写的他为我做的检查,之后又伙同王*、高文学、魏**在总经理马**指使下带我到工作的场所对我的女同事进行道歉,然后将所有的后果却推到我身上,说我违纪。另外,我在工作期间没违反劳动纪律,所谓“纠缠和骚扰女同事”也应由法律部门管辖和处理。我认为,科学城物业公司用违法手段介入他人的私人领域,又用公共权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我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双倍赔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2109.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科学城物业公司辩称:孙**工作时间多次骚扰女同事且屡教不改,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我公司为维护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孙**的年假工资已经在年终以发放福利的形式予以支付,且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与科学城物业公司均对仲裁裁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裁决结果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科学城物业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孙**未休年假工资,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孙**亦主张科学城物业公司应按仲裁裁决中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因此科学城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孙**未休年假工资2109.52元。根据孙**书写的《26号早上的经过》与其他两封信件,以及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可以看出,孙**在工作中确有对女同事的不当言行,且该言行给女同事带来了困扰,结合孙**的保安及女同事的前台身份,孙**的行为给科学城物业公司的用工管理造成阻碍,科学城物业公司以孙**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孙**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孙**要求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孙**与北京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一百零九元五角二分;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国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骚扰女同事,也并未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制度,科学城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科学城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国*于2010年3月19日入职科学城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孙国*工资为1200元/月等内容。2013年12月27日,孙国*书写《26号早上的经过》,内容为:“26号早上7点50左右,刘*接我班,在聊天的过程中,我开了不该开的玩笑,说:‘你做我女朋友行吗?’说完之后我感到错了,刘*同志生气了,当时我道歉了,然后我就下班走了。当时没意识到事情严重,和刘*同志共事三、四年了,如果这句话给她带来伤害,我诚心诚意向她说声‘对不起’,我愿接受公司处理,以后与工作无关的话不会再说。”2014年1月2日,科学城物业公司向孙国*出具《辞退申请单》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申请单》载明的辞退原因为:“该同志屡次在上班时间骚扰本公司同一项目部的商务人员刘*,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后将其调岗到另一项目工作,调岗后,其又回到原项目对刘*进行纠缠,至使刘*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工作。鉴于该同志不顾公司利益,严重影响公司服务形象,屡教不改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本部门建议公司对该员工给予辞退处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国*同志:经研究决定:因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于2014年1月2日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孙国*在该同志“员工个人签字”一栏签名,下有人力资源部、分管领导、总经理签字同意。此后,孙国*未再到科学城物业公司上班。

2014年5月13日,孙**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科**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丰**裁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17号裁决书,裁决:1、孙**与科**业公司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科**业公司支付孙**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09.52元;3、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孙**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科学城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项目部前台刘*多次向公司反映孙**在工作时间对其进行骚扰,经多次批评教育拒不改正,其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系依法终止了与孙**的劳动合同,孙**当时对此处理并无异议。科学城物业公司提交孙**在离职后书写的两封信件及孙**向派出所的报案材料等作为证据。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信件主要内容为孙**与刘*的感情没有结果,需与她见一面解决;另一封信件主要内容为孙**认为魏经理和刘*相爱,其最大的缺点是不怕挑战,包括对刘*的爱意,请求再带其去见刘*一次;报案材料主要内容包括孙**认为在2013年12月26日因为与刘*沟通出现误会,刘*把此事告诉了领导,其给刘*发了两次短信以求她消消气,并于27日早上在公司其他人员带领下去向刘*解释,刘*每次都发脾气,公司领导不问原委就将其辞退了。

孙**称并不存在纠缠和骚扰女同事的事实,也没有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26号早上的经过》是领导多次谈话逼其所写,事情经过是其仅向刘*问了一句能不能做女朋友,刘*表示这么说不合适就找公司的保安队长反映了,找刘*道歉是公司人员带其去的,没有刘*出示的证据和派出所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纠缠、骚扰行为;《辞退申请单》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受公司诱骗所签,其想跟同事刘*进一步发展感情属于个人私事,公司无权干涉。

另,双方均认可科学城物业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孙**发放工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26号早上的经过》、《辞退申请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信件、协议、京丰劳仲字[2014]第151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科**业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不持异议。科**业公司称与孙**终止劳动关系系因其多次骚扰女同事刘*违反了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孙**对此不予认可。科**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既无女职员刘*的本人陈述和公司对有关事件的调查记录,亦无科**业公司所称就此行为对孙**多次批评教育的相关记载,无法明确看出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对女同事进行骚扰的具体事实及行为程度,且科**业公司并未提交其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规定。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科**业公司以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与孙**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并不充足,孙**上诉要求科**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核算。对孙**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的认定存在欠妥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一千二百元;

四、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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