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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学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昝东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学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应聘到原告单位担任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2014年11月9日,工资为每月2200元。后因所在的项目夜班保安辞职,夜间无人值守,应业主要求,须熟悉的人才能值夜班,而被告在该项目担任厨师,与业主熟悉,经协商被告暂时负责夜班保安职责,另付加班费1800元,工作一直持续至2014年11月底。2014年12月因所在项目的物业合同到期并不再续签了,原告将被告调往另一个物业项目从事厨师岗位,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到了新地点工作一段时间后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均按照公司要求享受了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因被告自愿主动离职,并非因为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资而离职,因此可以不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29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关于年休假,科学城物业公司应就被告是否休过年休假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就被告担任夜间保安出具任何证据,仲裁已经认可更换工作地点后会降低被告的工资,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养老保险,原告已经超过仲裁后15日的起诉期,视为其认可支付养老保险的补偿,且裁决书中也写明了原告同意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王**到科学城物业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实发工资2200元,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应发工资4300元。2014年12月15日,王*向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表述为“比以前工资少”。科学城物业公司主张被告系因在所在项目同时担任保安,所以在2200元工资的基础上另付1800元加班费,2014年12月因所在项目的物业合同到期并不再续签了,原告将被告调往另一个物业项目从事厨师岗位,工资待遇不变,并有证人焦*出庭作证。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后来增加的1800元工资属于公司为了留住其而涨的,调往另一个物业项目后工资减少了。庭审中,科学城物业公司要求在起诉书列明的两项诉讼请求外,新增加无需支付王**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2903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5年1月7日,王**以科学城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3元;3、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5月1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707号裁决书,裁决:1、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王**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元;3、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王**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2903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临时工人个人简历表、工资表、辞职申请表、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者已向劳动者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由于科学城物业公司并未对已安排王**休年假提交证据,故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王**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2014年11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王**继续在科学城物业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月应发工资4300元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2014年12月15日的辞职申请表显示辞职原因为“比以前工资少”,科学城物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因新的工作地点不需要值夜班保安,故工资减少”,因科学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兼职夜班保安,且认可更换工作地点后需降低王**工资,故科学城物业公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案庭审中,科学城物业公司新增加无需支付王**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2903元的诉讼请求,因科学城物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同意支付王**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后的起诉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九百五十四元;

二、北京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

三、北京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二千九百零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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