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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科学城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于2010年2月应聘到我公司单位担任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2014年11月9日,工资为每月2200元。后因所在的项目夜班保安辞职,夜间无人值守,应业主要求,须熟悉的人才能值夜班,而王**在该项目担任厨师,与业主熟悉,经协商王**暂时负责夜班保安职责,另付加班费1800元,工作一直持续至2014年11月底。2014年12月因所在项目的物业合同到期并不再续签了,我公司将王**调往另一个物业项目从事厨师岗位,工资待遇不变。王**到了新地点工作一段时间后提出辞职。王**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均按照公司要求享受了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因王**自愿主动离职,并非因为王**未能足额支付工资而离职,因此可以不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元;2、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无需支付王**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2903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科学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关于年休假,科学城物业公司应就王**是否休过年休假提供证据,科学城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科学城物业公司未就王**担任夜间保安出具任何证据,仲裁已经认可更换工作地点后会降低王**的工资,科学城物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养老保险,科学城物业公司已经超过仲裁后15日的起诉期,视为其认可支付养老保险的补偿,且裁决书中也写明了科学城物业公司同意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者已向劳动者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由于科学城物业公司并未对已安排王**休年假提交证据,故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王**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2014年11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王**继续在科学城物业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月应发工资4300元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2014年12月15日的辞职申请表显示辞职原因为“比以前工资少”,科学城物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因新的工作地点不需要值夜班保安,故工资减少”,因科学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兼职夜班保安,且认可更换工作地点后需降低王**工资,故科学城物业公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案庭审中,科学城物业公司新增加无需支付王**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2903元的诉讼请求,因科学城物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同意支付王**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后的起诉期,故对于科学城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二、北京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三、北京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二千九百零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科学城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从事夜班保安的行为,所以才会有工资上涨的情况,我公司足额支付了王**的劳动报酬,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王**到科**业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实发工资2200元,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应发工资4300元。2014年12月15日,王**向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表述为“比以前工资少”。科**业公司主张王**系因在所在项目同时担任保安,所以在2200元工资的基础上另付1800元加班费,2014年12月因所在项目的物业合同到期并不再续签了,科**业公司将王**调往另一个物业项目从事厨师岗位,工资待遇不变,并有证人焦*出庭作证。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后来增加的1800元工资属于公司为了留住其而涨的,调往另一个物业项目后工资减少了。原审法院审理中,科**业公司要求在起诉书列明的两项诉讼请求外,新增加无需支付王**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2903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5年1月7日,王**以科学城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3元;3、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5月1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707号裁决书,裁决:1、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王**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元;3、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王**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2903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临时工人个人简历表、工资表、辞职申请表、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科学城物业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增加了王**的劳动报酬,之后又以王**的工作内容减少为由降低劳动报酬,王**对降低劳动报酬提出异议,并因此提出辞职,对于增加劳动降低劳动报酬情况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故科学城物业公司降低劳动报酬的做法,存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原审法院确认科学城物业公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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