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新乡分行与河南环**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与被告河南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农**分行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向农**分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收案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环**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又依法向农**分行、环**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在举证期间届满后于2015年3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于2015年4月10日和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昝**,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分行诉称:2010年4月16日,环**司与农**分行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约定由农**分行的上级机构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省分行)为环**司向中**口银行2.5亿元卖方信贷出具银行保函,环**司向农**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存入5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反担保。协议签订后,农**省分行如约为其贷款出具了保函,环**司也取得了中**口银行的2.5亿元贷款,同时按照农**分行要求,将农**分行指定的中国农业**乡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保证金专户16×××71(以下简称5171账户)内的5000万元资金作为保证金提供反担保。2013年4月16日,环**司在中**口银行的2.5亿元贷款到期,尚有2亿元未能偿还,经协商,中**口银行同意展期至2014年10月16日,并签订展期协议,仍由农**分行的上级农**省分行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农**分行与环**司、河南**限公司、李中东和新乡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环**司提供的5000万元保证金担保保持不变。2013年5月7日,农**分行与环**司又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将环**司此前存在农行**支行5171账户内的5000万元连同利息共计50263137元进行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6月中**口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环**司和农**省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农**分行分三笔为环**司垫付了欠款本息208807758.28元。请求:1、判决环**司支付农**分行为其垫付的贷款及利息208807758.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2、确认农**分行对环**司质押在农行**支行5171账户内的资金50263137元及其孳息享有质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司负担。

被告辩称

环**司答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协议及农**分行替环**司向中**口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8807758.28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偿还农**分行垫付的借款本息208807758.28元,但农**分行是分三笔垫付前述款项的,故相关利息也应当按照每次垫付的金额,分别从垫付之日起分段计算,而不应全部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农**分行的实际损失,不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双方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后,农**分行并未向环**司提供明确、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诉争的5171账户在2008年9月开立时就有5000万元,农**分行所说2010年才在该账户里打入5000万元不是事实,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是2亿元,根据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的约定,按照20%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应为4000万元,而不是5000万元,故该诉争账户不是保证金户,农**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没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农**分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请求能否成立;2、环**司在农行**支行的5171账户是否是质押账户,农**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有无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环**司与中**口银行签订编号为212000104201011049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司为出口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向中**口银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中**口银行同意向环**司提供总额不超过2.5亿元人民币的出口卖方信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银行规定的出口卖方信贷利率,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为4.23%,以后每满一季度执行的年利率,应根据届时中**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2010年4月16日,环**司作为申请人,农**分行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编号为41401201000000035的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一份,约定:一、农**分行接受环**司的申请向受益人中**口银行出具银行保函,保函种类为融资性保函,保函金额为人民币2.5亿元,保函索偿条件及有效期见保证函BZH-2010-01。二、环**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前,按保函金额的20%即5000万元人民币存入农**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并在保函有效期内不得动用,农**分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垫付款项。保函金额的100%即2.5亿元人民币,环**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保证,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三、环**司承诺:1、向农**分行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及所有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存款余额等资料;2、受担保人对其担保项目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3、按保函依据的基础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4、对其他债务进行担保或进行新的投资或签订其他可能影响担保人在本协议项下权益的合同时,将事先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5、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和经营场所以及在合同期内减少注册资金时,将事先书面通知担保人;6、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兼并、合并、对外投资及因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将提前书面通知担保人,并落实担保项下的债务和还款措施。申请人违反本条任一款内容,属提供非百分之百保证金的,担保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增加或补足保证金,或有权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四、当受益人按保函约定向担保人索偿时,在担保人审查有关单据,确认符合索偿条件后,无须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即可对外付款,同时借记申请人帐户。五、提供非百分之百保证金的,担保人履行保函约定义务后,对垫付款项,申请人应即时清偿。申请人未能即时清偿的,从垫付之日起,担保人对垫付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十、保函未经担保人同意不得转让,除非保函中有允许转让的条款。十一、签订本协议依据的开立国内保函申请书、依据本协议开立的保函(副本)为本协议组成部分。十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三、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申请人、担保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十四、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要诉讼的,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五、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保证函由担保人的上级机构农**省分行出具。十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申请人、担保人、各反担保人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十七、提示:担保人已提请申请人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申请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环**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环**司印章;农**分行蔡*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农**分行印章。

2010年4月16日,农**省分行向中**口银行出具编号为BZH-2010-01的保证函一份,载明:鉴于中**口银行2010年4月16日与环**司签订的编号为2120001042010110490的一般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合同,向环**司提供金额为2.5亿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利率为4.23%的贷款,农**省分行愿为环**司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4月16日,农**分行与环**司、新乡新**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李中东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1、农**分行和环**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编号41401201000000035的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约定由农**分行的上级机构农**省分行出具受益人为中**口银行、编号为BZH-2010-01的保证函。2、新乡新**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与农**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1901201000020242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开立国内保函协议项下环**司方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上述保证函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120001042010110490,金额2.5亿元人民币的出口卖方信贷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截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为2亿元整。现环**司方向中**口银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拟将上述借款合同的余额2亿元本金的还款计划由2013年4月16日变更为2014年10月16日,并与中**口银行、农**省分行签订编号为2120001042010110490ZQ01的展期协议。按照展期协议约定,农**省分行出具的前述保证函在借款展期后继续有效,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4、农**分行与李中东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41100720120000080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被担保人为环**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3.893亿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担保的业务种类为人民币/外币贷款和银行保函,并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5、本协议各方确认:农**分行在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可由农**省分行行使,后者亦有权将自身权利授权农**分行行使。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上述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的约定,环**司应向农**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交存人民币5000万元整,环**司承诺:上述5000万元保证金保持不变,农**分行一旦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垫付款项。二、新乡新**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上述展期协议的内容,同意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函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变更后,继续作为反担保人,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金额向农**分行及农**省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严格履行保证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李中东承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上述展期协议的内容,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环**司在签署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展期协议及本协议项下责任和义务的履行向农**分行及农**省分行提供质押担保,以上述编号为41100720120000080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提供质押,将本协议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纳入上述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中。四、环**司、新乡新**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李中东确认:在农**分行或农**省分行履行保证函、展期协议项下的保证义务后,向环**司及新乡新**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李中东追偿时,农**分行或农**省分行均有权向环**司追偿或要求新乡新**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李中东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履行反担保义务,环**司、新乡新**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李中东不得以追偿主体、追偿顺序或各方的追偿金额等为借口提出异议。五、本协议是上述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本协议未变更内容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十份,协议各方各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3年4月16日,环**司、中**口银行、农**省分行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环**司根据编号为2120001042010110490的借款合同向中**口银行实际提款2.5亿元人民币,截至2013年4月16日,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2亿元尚未偿还,原还款计划为2013年4月16日还款人民币2.5亿元。现环**司提出就2亿元贷款本金展期的申请,农**省分行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中**口银行经审核同意环**司的申请,经各方协商一致,编号为2120001042010110490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中的展期部分为2亿元人民币,原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展期后还款计划调整为2014年10月16日还款人民币2亿元。三方均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2013年5月7日,农**分行与环**司签订编号为41100720130000036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载明:鉴于环**司愿为农**分行与环**司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环**司愿为农**分行与环**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人民币2亿元。(1)农**分行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与环**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银行保函。(2)农**分行与环**司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①合同名称: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合同编号:41401201000000035;尚未受偿本金:2亿元;币种:人民币;②合同名称:协议书;合同编号:001;尚未受偿本金:2亿元;币种:人民币。……二、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出质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三、出质的权利:1、环**司同意以该公司5171账户资金出质。上述出质权利详见41100720130000036-1,该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上述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50263137元整,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五、质权的效力: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孳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和权利。六、权利凭证的移交和保管:1、需要交付权利凭证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3、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或其他法定出质手续,相关登记证明文件正本由质权人占管。出现质权转让或其他需要变更登记的事项时,出质人应协助质权人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4、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将出质权利赠与、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其他任何方式处分出质权利的,应将所得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5、质权存续期间,出质权利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质权人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2013年5月7日,农**分行向农行**支行发出单位存款止付通知书,载明:环**司在农**分行办理融资性保函业务,向农**分行交存保证金50263137元,该资金账号16×××71,开户行农行**支行。现请你行协助办理止付业务。农行**支行2013年5月7日的记账凭证显示:环**司5171账户内资金50263137元被冻结,冻结原因为质押。查询账号基本信息单显示:5171账户性质为保证金户。

农**省分行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关于为环**司出具保函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4月,环**司因其在中**口银行2.5亿元卖方信贷向农**分行提出开立银行保函申请,因中**口银行要求出具银行保函至少应为省级分行,农**分行与环**司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保证函由担保人的上级机构农**省分行出具”。按中**口银行要求由农**省分行出具了保函,保函项下具体相关业务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仍由农**分行办理。该笔贷款到期后,环**司无力偿还中**口银行贷款,农**分行筹措资金2亿多元,为其垫付了贷款本息。按照农**分行与环**司签订的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等相关约定及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应由农**分行向环**司进行追偿。

农行**支行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内容为“2010年4月,按照农**分行的指定要求,环**司在农行**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5171账户,并以该账户中的5000万元存款,作为其申请开立银行保函的保证金。该账户系农行**支行按照农**分行要求专门为其设立的专户,账户号没有在人民银行登记,农行**支行按照农**分行的要求在系统内将该账户予以冻结,不允许支取。2013年5月上述账户又在农行**支行办理质押登记。2014年7月31日,农**分行筹措资金,以农行**支行名义向环**司放款1亿元用于偿还其在中**口银行的贷款。2014年9月16日农**分行又安排资金为环**司偿还中**口银行贷款1亿元,9月18日又垫付上述欠款利息8807758.28元,以上合计垫付208807758.28元均是农**分行实际出资,以农行**支行名义办理,相关权利仍由农**分行主张”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农**分行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本案诉争的5171账户,系环**司于2008年9月28日在新**农行郊区支行开立,账户性质为保证金户,后新**农行郊区支行名称变更为农行新乡金穗支行。

诉讼中,环**司和农**分行均认可:农**分行分三次代环**司向中**口银行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208807758.28元的义务,其中:2014年8月1日支付1亿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1亿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8807758.28元。

农**分行认可诉争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三次垫付的时间分别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协议的效力及环**司应否支付垫付款208807758.28元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双方对于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展期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等协议的事实及约定内容均无异议,且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双方对农**分行分三笔代环**司向中**口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8807758.28元,履行了开立国内保函协议项下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环**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农**分行垫付的上述款项,故农**分行关于请求判决环**司支付前述垫付款208807758.2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垫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在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第五条关于“提供非百分之百保证金的,担保人履行保函约定义务后,申请人未能即时清偿的,从垫付之日起,担保人对垫付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约定内容,鉴于环**司在农**分行代其偿还中**口银行借款本息后至今未向农**分行偿还该垫付款,故环**司应当按照前述约定向农**分行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关于垫资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鉴于农**分行系分三笔向中**口银行代偿的贷款本息,且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垫付款的利息应按照三次垫付的时间分别起算,故垫付款的利息应以每笔垫付款的垫付金额为基数,分别从每笔垫付款实际发生时起计算。

二、关于5171账户是否是质押账户,农**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有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农**分行起诉主张其对517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故要判断5171账户是否是质押账户,农**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有无优先受偿权,应当从农**分行与环**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双方在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环**司按保函金额的20%即5000万元人民币存入农**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并在保函有效期内不得动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垫付款项。在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中,双方再次约定:按照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的约定,环**司应向农**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交存人民币5000万元,环**司承诺上述5000万元保证金保持不变,农**分行一旦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垫付款项。诉讼中,虽然环**司抗辩称在双方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后,农**分行并未指定保证金专户,但是,在2013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环**司以5171账户内资金出质,并在5171账户的开户行农行**支行办理了出质登记,将5171账户标注为保证金账户,不允许通存通兑、不可取现。故从前述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双方存在质押合意,且约定内容符合法律关于质押合同构成要件的要求。517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在农行**支行进行质押登记后,出质人环**司无法支配5171账户内的资金,实质上已经转移了对5171账户资金的占有,该账户为农**分行实际控制,已经满足了特户质押的生效要件。关于诉争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虽然5171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在质押登记后因结息和扣划账户管理费而发生浮动变化,但环**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在该账户进行质押登记后,环**司亦未再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故该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应认定质权依法设立。故农**分行请求确认对环**司质押在农行**支行5171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孳息享有质权并依法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新乡分行208807758.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8月1起至2014年9月15日,以1亿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以2亿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8807758.28元为基数计算);

二、中国农业**新乡分行对河南环**限公司在中国农行**乡金穗支行的16×××71账户内的资金50263137元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838.79元,由河南环**限公司负担1080000元,中国农业**新乡分行负担583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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