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北京市**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一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史*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劳动局告知我档案记载混乱和工资表不符,油库属于有毒有害高危化工产品,原单位没有在劳动局注册导致我55岁不能退休,要求北京市**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一部(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一部)赔偿我55岁至60岁退休费25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事宜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史**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以其档案记载不符合相关要求为由未能办理提前退休,工程总承包一部对此应承担责任,据此要求工程总承包一部承担赔偿未能办理提前退休的退休费损失。双方以上争议系因办理退休引发争议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确认亦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史**的起诉。

裁定后,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04年12月我买断工龄时,劳资科告知我55岁时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现劳动局告知我档案记载混乱,不批准提前退休,故单位应当赔付我55岁至60岁的退休金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请求。工程总承包一部同意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诉请的55岁至60岁的退休金损失,源于劳动局不批准其提前退休,致使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时所认知的退休年龄出现差异。而能否提前退休,并非史**与原所在单位约定即可实现,必须经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事宜的争议,可能存在非双方因素,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宜处理,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