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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山林与北京市**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门山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经朋友介绍,原告购置炮车一辆,与被告下属公司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机械队队长彭*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将炮车租给被告用于桥梁运输,租期三年,从2007年4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5万元、第二、三年租金各4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只给付了第一年租金5万元,后两年租金8万元至今未给付。另,2008年5月到2009年5月期间,原告驾驶自家货车多次给机械队拉运桥梁,口头约定拉一根1500元不等,共计运费47423元。2013年3月8日,原告找机械队结款,经彭*、张X、张X1及会计共同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及运费127423元,并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2013年8月给付原告现金27423元,余欠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万元;2、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继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权利、义务。因改制原因,被告现在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否使用原告炮车、是否使用其车辆拉货,未找到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手续,无法确定有无欠付租赁费及运费情况。按照公司惯例,结算应当使用支票。原告陈述我方给其现金结算2万余元,款项属于大额,不应直接现金结算,经我方核实财务账面,亦无原告陈述的现金结算2万余元以及欠费10万元的记录。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吸收合并北京市**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经北**商局核准注销登记。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的手写字条一张,该字条上有“彭*”签字,还印有“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机械队”印章,字条内容为“今欠门山林炮车租费80000.00元整,T梁运费47423.00元,合计:127423.00元(壹拾贰万柒仟肆佰贰拾叁元整)”。被告对该字条上机械队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字条上彭*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字条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还称:原告提出租赁关系,应提供租赁合同或提供履行合同相关证据,字条属于孤证。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彭**作证,其称上述字条上“彭*”签字及机械队印章均属实,还陈述:彭*原是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机械队队长。机械队与原告签订过一份炮车租赁合同,原始合同在公司,无合同期限,现在记不清签订合同的日期了,已经与原告合作很多年了。合同签署之后就开始租赁原告炮车,记不清开始时间了,持续了三年,租赁结束期限也记不清了,租赁炮车费用每年具体的数记不清了,只记得合同总数应该给12万余元,结算过5万元,租赁期限到后没有结清费用。机械队从原告处提取炮车,租赁期限结束后将炮车还给原告。机械队与原告结算过一次炮车费用,费用共计5万元,用支票支付,印象中收款人是原告挂靠的公司,其他的都没结算。T梁运输任务之前,原告也给机械队拉过其他货物。T梁运费也是机械队和原告结算,记不清起始时间了,就是从榆树庄运往顺义的,其他个别的记不清了,大概持续了一年,但次数并不固定,有时候一个月能拉几十趟,上百趟,有时候很少,但运输的费用从来没有结算过。2011年公司管理方案统一化,过去签署的合同都要拿回公司重新编制,包括格式和编号,出于此原因,机械队要求原告将此前的炮车租赁协议及T梁运输等单据交回,原告将上述协议及单据交给彭*,彭*又给了两个人,一个姓罗的,一个女会计姓唐,之后机械队将原告提交的拉梁原始单据丢失。后原告询问彭*如何结算,当时彭*还记得比较清楚,就将那些东西都总结了,说那么多钱,单据丢失再补吧,但之后就那么搁置了,没上账。彭*和下一届领导说了此情况,因此,机械队给原告出具了2013年3月8日的字条。T梁运费不是每根都1500元,最小的单位是百。原告给机械队拉梁,有时候在工地加油,需要扣除油费,故欠条载明数额有零头。张X原来是机械队经营部部长,整编之后也在被告公司。彭*不再担任机械队领导后,后来的张X1队长给原告结过一笔钱,但具体数额彭*不知道。被告认可证人身份及其陈述内容。

诉讼中,原告称2013年8月张X1在昌**利大学旁边的车队会议室给原告现金结算2万余元,不清楚张X1与被告的关系,只是听彭*说张X1接替彭*当队长。被告陈述彭*、张X1原为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职工,现为被告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查询信息、字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有“彭*”及机械队签章的字条一张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拖欠其车辆租赁费及货物运输费的事实,被告认可字条上机械队印章的真实性,证人彭*到庭作证承认该字条的真实性并详细陈述了出具该字条的具体经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机械队拖欠其车辆租赁费及货物运输费的事实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过吸收合并依法承继了北京市**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门山林车辆租赁费八万元、货物运输费二万元。

如果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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