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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北京爱**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爱家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翟**诉称:2013年10月21日,翟**与爱家营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翟**将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23号楼18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委托爱家营公司出租,期限3年,租金每月4800元。2014年5月12日,爱家营公司的租户田**不慎在涉诉房屋酿成火灾,导致房屋及屋内设施严重损毁,爱家营公司对房屋装修及家电损失未予赔偿。现翟**起诉,要求解除《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爱家营公司支付违约金9600元,赔偿涉诉房屋装修损失82400元、家电家具损失66560.40元。

被告辩称

爱家营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同意翟彦*的其他诉讼请求。翟彦*与爱家营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火灾不是爱家营公司造成的,翟彦*应向租户田**要求赔偿损失。火灾发生后,翟彦*自行收回涉诉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爱家营公司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涉诉房屋建筑面积98.94平方米。

2013年10月21日,翟**(甲方)与爱家营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诉房屋,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每月租金4800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划付租金30日以上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4、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5、放任承租方的上述行为的;乙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该合同附件包括《房屋交割清单》、《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房屋交割清单》载明物品包括冰箱、微波炉、抽油烟机、洗衣机、电视机各1台,空调3台,床4张,衣柜4个,茶几1张,餐桌1张,鞋柜1个,椅子6把,电视柜1个。《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出租代理期限内,甲方或乙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约时间,如果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按月租金标准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5月13日,涉诉房屋发生火灾,北京**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朝公消火认字(2014)第226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在租住房屋中拔火罐,不慎碰洒酒精引燃酒精蔓延成灾,起火时间2014年5月12日23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客厅靠南墙摆放的沙发处,火灾中田**受伤,火灾造成房屋内装修及部分家具、生活用品等不同程度受损。

火灾发生后,翟**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未再将房屋交付爱家营公司。诉讼中,翟**称涉诉房屋内的物品均在火灾中烧毁,已经扔弃。

诉讼中,翟**提交其与阔典装**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给北京**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翟**为装修涉诉房屋支出82400元。爱家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翟**还提交其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等物品的发票,用以证明发生火灾后,其购买家具、家电支出66560.40元。爱家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发票系给翟**开具的,所购物品中有的在将房屋交给爱家营公司时没有,也不能证明均是用于涉诉房屋的,火灾受损物品的价值不能以重新购买的价格确定。

翟**称其于2006年装修涉诉房屋,并购买了屋内物品。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其附件、朝公消火认字(2014)第226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翟**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与爱家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以及附件,本院判令予以解除。合同中约定,由于爱家营公司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毁坏并拒不赔偿的,翟**有权解除合同,爱家营公司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翟**并可要求爱家营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爱家营公司代理期间,涉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涉诉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毁坏,翟**要求爱家营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爱家营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并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爱家营公司应赔偿翟**损失的范围,是因火灾造成的屋内装修及物品损失,而不是翟**重新装修、购买物品所支出的费用。鉴于涉诉房屋原来的装修及物品已烧毁,本院根据涉诉房屋的面积、用途、翟**装修和购买物品的时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翟**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违约金九千六百元;

三、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损失八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翟**负担七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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