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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物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京丰劳仲字[2014]第1865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学城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昝**,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3日,罗**以科**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丰**裁委,请求科**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丰**裁委经审理认为,罗**请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不属于仲裁委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因科**业公司未安排罗**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对罗**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科**业公司认可罗**在职期间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7天,故仲裁委对此不持异议。对罗**请求科**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825元。因科**业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未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综合工时制审批,故对罗**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3991元。因罗**系主动辞职,故其请求科**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丰**裁委于2014年11月20日裁决:一、科**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罗**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8.32元;二、科**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罗**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25元;三、科**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罗**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991元;四、驳回罗**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

科学城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丰劳仲字[2014]第1865号裁决,其理由是:一、仲裁裁决忽略我公司平日和节假日均给罗**安排休息时间和发放过年假工资的事实,武断裁决我公司向罗**支付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酌定加班工资数额显系违法;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罗**应当负有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举证责任,而罗**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显系程序违法;综上,仲裁裁决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

罗**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科学城物业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科学城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罗**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罗**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丰**裁委在科学城物业公司与罗**一致认可工作时间为每天6小时,每周7天的情况下,认定罗**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酌情确定科学城物业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科学城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1865号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4]第186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限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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