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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9年3月19日,张**与本村村民张**签订协议,约定由张**购买张**所有的房屋两间。张**基于通**院作出的(1986)通民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两间房屋取得的所有权。张**与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的房屋登记在程**的名下。1986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张**分得上述两间房屋,另外三间房屋归程**所有,中间隔墙二人共有。张**因为离婚不想继续与程**共同生活,经人介绍将房屋卖给了张**。1992年8月,原、被告协商,因被告结婚没有住房,希望原告能将上述两间房屋卖给被告结婚使用。原告因被告为家里做出过贡献便同意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很快便将房屋腾出,让被告结婚使用,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付房款。1997年原告小女儿上大学需用钱,在原告的一再追要下,被告向原告承诺一个月之内一定给齐购房款,但是到期也没有给。2012年2月,原告重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因为治病需要花费大量费用,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自1992年至今的房屋占用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其与张**于1992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但诉争的二间房屋系张**于1989年3月19日从张**处购买。在此情形下,本院不宜对本案进行审理。双方应当在确认张**与张**于1989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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