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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有限公司与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原告鑫**公司是专业加工制作铝单板建筑材料的企业,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徐**向原告鑫**公司定作多批铝单板产品分别用于多个建筑装饰工程,原告鑫**公司如约加工了这些产品并按被告徐**要求送到各建筑工地,然而被告徐**一直没有付清全部价款。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徐**尚欠铝单板款35万元,被告徐**出具了欠款条。但至今未还款。原告鑫**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支付欠款35万元;2、判令被告徐**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徐**签署的欠款条、2009年10月27日的说明(复印件)、面积单/表(九个工程)。

被告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因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鑫**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8日被告徐**签署的欠款条、面积单/表(九个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徐**多次向原告鑫**公司定作铝单板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18日,被告徐**向原告鑫**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现欠北京鑫**有限公司铝板款共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注:铝板用于济南学府大酒店、寿**书店、合肥工地、园博园工程、莱**管局、河南**学院、沧**医院、沧州**美食城、北京**房山分局外装工程项目。”上述欠条签署后,被告徐**未偿还原告鑫**公司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天公司与被告徐**之间形成的加工定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天公司向被告徐**提供了货物,被告徐**应当向原**天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徐**已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天公司出具欠款条,确认欠付原**天公司铝板款35万,此后未偿还原**天公司该笔欠款,故对原**天公司要求被告徐**支付欠款35万元及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文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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