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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限公司与中建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六**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捷**司起诉称:2012年10月,六**司向捷**司购买石材,用于六**司位于通州区马驹桥的合生世界村E区楼盘内装工程部分石材的更换,10月23日,捷**司按约定将货物送至六**司指定地点合生世界村E区工地,六**司收货并安装使用。2014年7月23日,双方办理了《2012年10月份石材收料汇总单》,对供货价款数额和交货地点进行了确认。六**司在收货后只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拖欠货款165619.4元未支付。故捷**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司支付货款1656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司承担。

被告辩称

六**司答辩称:同意捷**司的诉讼请求,认可欠款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捷**司为六**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的合生世界村E区楼盘内装工程更换部分石材,并于2012年10月23日将货物送至六**司指定地点。2014年7月23日,捷**司与六**司签订《2012年10月份石材收料汇总单》,确认货款金额为185619.4元。后六**司给付2万元,尚欠165619.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捷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10月份石材收料汇总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捷**司与六**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捷**司为六**司供应了货物,六**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六**司拖欠未付,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捷**司要求六**司支付货款1656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捷**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四角。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六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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