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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限公司与中建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六**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捷**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捷**司与六**司签订《大理石采购合同》,约定由捷**司向六**司位于通州区马驹桥的合生世界村H区楼盘内装工程供应石材,双方对供货规格、单价、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捷**司依约供应了石材,六**司办理了收货结算手续,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2618751.8元未支付。故捷**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司支付货款261875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2618751.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司承担。

被告辩称

六**司答辩称:认可欠款金额,同意捷**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捷**司与六**司签订《大理石采购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六**司承建的合生世界村H区楼盘内装工程所需5#、6#、7#、8#楼天然大理石由捷**司供货,具体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六**司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款总额的9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双方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双方每月25日前确认一次供货量,供货单位根据确认的供货量出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以便六**司入账、付款。合同签订后,捷**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货款金额为15468751.8元,六**司已给付1285万元,尚欠2618751.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捷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大理石采购合同》、月度材料收料汇总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捷**司与六**司所签订的《大理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捷**司为六**司供应了货物,六**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六**司拖欠2618751.8元未付,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及赔偿损失,鉴于六**司同意给付捷**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捷**司要求六**司支付货款26187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捷**限公司货款二百六十一万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八角;

二、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捷**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一百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二百六十一万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八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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