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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北京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被告北京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护国寺西口拦乘被告李**驾驶的×××号出租车准备乘坐,车门拉开后该车突然向前行驶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北**潭医院,后去了北**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Ⅲ型)、头皮裂伤、左侧眼睑及面颊部软组织肿胀,未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还没有进入车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4.23元、误工费2731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通讯费433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子李XX,2005年2月20日出生,计算方式为28009元×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157290.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北京南**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驾驶出租车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护国寺西口正常行驶,因现场交通复杂,人流较多,被告李**驾驶车辆缓速行驶,后突然有人拦住被告李**驾驶的车辆,被告李**听到车后方发出声响,前方有人告诉被告李**撞了人,被告李**将车辆停住,下车查看情况才得知车辆将原告弄伤。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并没有看到原告拦车,也不知道原告拉其车门,事发时原告喝了酒。后来报了警,去厂**出所做了笔录。我方不认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虽然签了字,但是记载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我没有看见原告拦车,如果看见了肯定会停车,事发时我车是空车。原告合理损失同意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原告属于正在上下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本案肇事车辆车上人员险为4万元,每座限额1万元,投保4座共4万元,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护国寺西口拦乘被告李**驾驶的×××号出租车准备乘坐,车门拉开后该车突然向前行驶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北**潭医院,后去了北**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头部外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皮肤裂伤(左眼眉弓上方),未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北京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司机,月工资33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岗上班,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原告出示户口本记载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子李xx于2005年2月2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矫形器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通讯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系被告北京南**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北京南**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可以看出,原告虽欲乘出租车,但其身体并未进入车内,不能认定原告为车上人员,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5685.13元(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月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3300元,误工费数额为19800元;原告护理费标准本院确定为每日100元,护理费数额为6000元;原告营养费标准本院确定为每日30元,营养费数额为9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原告交通通讯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北京南**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给付原告李**医疗费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一角三分、营养费九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失费五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通讯费三百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零八百八十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一角三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被抚养人生活费三百二十三元六角、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元、矫形器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三百二十三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李**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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