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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王**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10日,我与张*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我购买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向张*支付全部购房款185万元,双方在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我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天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30日起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因自身原因迟迟未将户口迁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与张*多次协商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支付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419025元(其中2014年3月25日前的违约金9250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3265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违约系不可归责于我的原因造成的。因户籍政策规定,户口迁移需户主配合,我不是户口登记簿上的户主,现户口本在我姑姑处,其不配合我办理户口迁移。此外,王*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请求法院酌减,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对王*起诉状中所列合同签订的时间、产权变更时间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张*应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90日内将涉案房屋处的相关户口迁出,张*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王*向张*主张其延迟迁移户口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酌减,王*也未就张*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张*向王*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6万元。据此于2015年4月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截止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迟延迁移户口的违约金六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仍持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王*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王*(买受人)与张*(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购买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2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85万元。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天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30日起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4日,王*向张*支付完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登记至王*名下。

诉讼中,张*提交了登记在涉案房屋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张*不是户主。户口本显示住址为涉案房屋,登记人口分别为张*1(户主、已去世)、张*2(户主之女)、刘**(户主之女婿)、张*(户主之孙子)、刘**(户主之外孙)。王*认可户口本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张*是否为户主并不影响其履行迁出户口的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产权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90日内将涉案房屋处的相关户口迁出,张**迁移户口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张*向王*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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